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利佳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
丁○○○戊○○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及原本中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利佳材料保溫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利佳保溫材料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