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板手貳支、活動式梅花板手貳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又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三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料仍不知悔改,與乙○○(未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4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永安路交叉口之昇捷建設工地內,甲○○與乙○○各持乙○○所有之梅花板手、活動式梅花板手各1支,甲○○並持老虎鉗1支,共同竊取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所有、置放於上開工地變電箱內之電纜銅線共90公斤,得手後共同將所竊得之上揭銅線放置於麻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梅花板手2支、活動式梅花板手2支及老虎鉗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互核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復有同案被告 張清昌 所有之作案工具梅花板手
2支、活動式梅花板手2支及老虎鉗1支扣案可資作證,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凶器為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被告甲○○與共犯乙○○所持前往現場之梅花板手2支、活動式梅花板手2支及老虎鉗1支,均為金屬材料製成之工具,質地堅硬,足以剪斷堅硬之電纜銅線,如以之毆打人之身體,必將致人體受傷而危及生命、身體,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屬「兇器」無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又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三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斐,又素有竊盜前科,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足見並無改過向善之意,然於犯後尚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梅花板手2支、活動式梅花板手2支及老虎鉗1支,係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乙○○陳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