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佳偉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佳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蔣佳偉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暨證人 謝成琦 、 林冠霖 、 郭偉成 之證述,以及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等證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惟准予於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且因其覓保無著,而於當日執行羈押,後於
100年9月6日由具保人 陳宣羽 繳納保證金額,俟其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已將之釋放。嗣於100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改口否認被訴涉犯之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所供犯罪情節均避重就輕,與上開證人謝成琦、林冠霖、郭偉成之證述存有諸多歧異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0年10月7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亦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郁融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