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1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揚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9月26日100年度簡字第6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馮揚優於民國100年4月30日20時許,前往 王志賢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樓下,向王志賢催討欠款而生爭執;詎馮揚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王志賢頸部並揮拳毆打王志賢,王志賢亦手持長形金屬棒向馮揚優揮擊,嗣馮揚優接續持長形刀具朝王志賢揮砍,因而傷及王志賢之右手肘,致王志賢受有右手肘撕裂傷5公分、左頸部擦傷及右肩擦傷之傷害;王志賢隨即逃離現場,馮揚優追跑幾步後,未再繼續追趕而自行離去。
二、案經王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檢察官分別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陳稱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馮揚優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揚優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5月3日乙診字第050144號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上訴意旨另以:頭、頸有人體重要器官,倘以刀械揮砍,有使人喪失生命之虞,被告見到告訴人時先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揮拳毆打後,以鐮刀朝告訴人頭、頸及身體連續揮砍,所持兇器刀刃鋒利,長約90公分,告訴人以手抵擋,手肘動脈處裂開5公分,血流如注,且被告見告訴人逃離時仍加以追殺,顯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等語。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王志賢先拿高爾夫球杆揮打,伊才拿刀朝王志賢揮過去,揮到王志賢手部後,伊就沒有繼續揮砍,且伊也沒有阻止王志賢就醫等語。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持刀揮砍所受之傷勢暨治療情形,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右手肘撕裂傷5公分,並於100年4月30日急診當日行清創及血管修補術,迄同年5月3日辦理出院等情;足見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者,尚非身體致命部位,且未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又被告與告訴人固有債務糾紛,然觀諸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右手肘後,未見被告繼續持刀揮砍或再追趕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情事,更無阻止告訴人就醫之行為,且案發當時告訴人亦手持長形金屬棒向被告揮擊並自我防衛,尚難僅憑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乙節,逕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另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時所持之刀具種類或長度,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係長約40至50公分之鐮刀,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割草用之長柄刀,均與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90公分鐮刀及補充上訴理由書(逕引告訴人100年10月12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指之90公分開山刀顯然有間,而被告所持之刀具並未扣案,自難以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指述,遽認被告手持割草用之長柄刀或開山刀;再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堪認被告當時所持者為刀刃數十公分長之長形刀具,但被告並未持該刀具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命部位,且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手肘後,未有繼續持刀揮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如前述,況縱認被告當時所持刀具為割草用之長柄刀或開山刀,仍難逕認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手肘時,有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殺人故意。從而,被告是否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揮砍告訴人,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上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依本院現有之卷證資料,應僅得認定被告傷害之犯行。
四、核被告馮揚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向告訴人索債而與之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卻持刀傷害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以被告行兇所用之刀具1把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亦無扣案,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馮揚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01年8月23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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