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
民國身份兼法定代理人甲○○住桃
(現在桃園子監獄執行中)代理人 沈文增 住新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離婚。且離婚前約半年期間,兩造因感情不睦,早已未任何親密關係。詎被告竟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丙○,直至九十二年原告接獲通知始知悉上情。因此,被告丙○顯非被告甲○○自原告處受胎所生者,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係原告甲○○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業經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沈文增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8744.103610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PP)值為99.988565%。」等語甚詳,有該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九十二年接獲通知,始知悉上情部分,由被告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申報出生登記,且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三鄰波羅汶七之一號地點,並在該址居住生活等情以觀,顯可見原告所言非虛,堪以採信,有被告丙○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以原告於九十二年間知悉此事後,旋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第二項所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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