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述二部分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而依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五七毫克,並有說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等情,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