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上訴人 陳彥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1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彥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我與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性行為時,並不知A女未滿16歲,我未查驗A女證件與查看A女Facebook(臉書)的基本資料等語。於理由欄貳、一、(二)之2詳敘: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A女縱未滿16歲,與A女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實行本件犯行,其前揭所辯,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或執前詞,或以上訴人有再三確認,因A女有化妝也告知上訴人不是第一次,並告知其於○○商工上課。事後A女還請朋友PO文提到此事,上訴人因此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倘上訴人知道A女年齡,怎麼可能會去提告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仍以自己之說詞,單純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