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姵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姵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姵萱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商標法│著作權法│├───────┼────────────┼────────────┤│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7│100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日│19日間之某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0899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103年度偵字第1376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智易字第34號│104年度智簡上更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30日│105年1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智易字第34號│104年度智簡上更字第1號││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9日│105年1月29日│├──┴────┼────────────┼────────────┤│備註│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