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
27日12時55分,在高雄市○○街,因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於98年11月27日12時55分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街路邊,被交通大隊員警開單並拖吊至停車場,然異議人在民生一路247號4樓證券公司上班,每日早上7點50分左右就必須抵達公司簽到早會,2年多來大部分上班時間都是停在被拖吊的位置,從未被拖吊,一直到當日下午2點半左右才發現車子與同事的車子都被拖吊。(二)異議人於同日下午二點半左右發現車子被拖吊,馬上前往保管場取車,現場李姓管理員告知異議人一定要先繳罰款才能領車,然交通局 廖千慧 小姐告訴異議人先生 余成俊 ,若有爭議可以先領車再持紅單申訴,很明顯李管理員隱瞞受處分人應有的權益,陷害受處分人在之後的一個半月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交通大隊繁瑣的申訴程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街(靠近民生路口),為異議人所是認,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固堪認定。惟查,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方向,與車道係同方向,此觀諸上開採證照片4紙自明,是異議人並無「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已甚灼然。然異議人上開車輛停放位置幾乎佔滿同向車道,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等情,亦有上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供核(見本院卷第92、95頁)。
故本件異議人所為,應屬「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而非「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原處分認而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顯有違誤。至於異議人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縱認屬實,亦無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成立,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而非「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原處分認而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據以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難謂允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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