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籃欄一、第5行「239號」應更正為「539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096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路○段301巷
21弄148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30日18時30分許開始,在臺南市台南大飯店與友人一同飲用紅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31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前開飲酒處所欲返回家中,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段239號前,因酒後駕車反應不及,致擦撞道路分隔島,乙○○因而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乙○○滿身酒氣而當場查獲,隨後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62MG/L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傷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且其因酒醉騎乘機車而肇事等情,足認本件被告飲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行駛於一般道路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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