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天後晴」應更正為「天候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414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25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3年9月2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94年9月2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2月7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屏東市和生果菜市場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送貨至鳳山鳳農果菜市場,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河堤街口時,本應遵守號誌燈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案發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由後方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 程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程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份,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甲○○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復參諸現場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記載:「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集中、多話等情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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