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經訴字第09806105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遠東電子收費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9日以「e卡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磁性識別卡、IC卡、儲值卡、智慧卡、電腦網路專用儲值卡、磁條卡、販賣機、電腦軟體、電腦硬體、讀卡機、售票機、貨幣兌換機、利用電子原理防盜監視用攝錄放影機、多功能數位傳輸機、影像接收器、網路設備、紅外線感應器、假幣檢測器、時間記錄器及公共資訊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號「一卡通」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磁性識別卡及讀卡機等商品,二者商品間存在高度類似關係,乃以97年9月25日中台評字第95048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98年1月8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以被告所訂定而對外無拘束力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
認定要點」第2點第3款「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及第10款「其他主張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其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之規定,認定參加人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本件商標評定,惟上開認定要點之規定均僅指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商標法所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該規定已違反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復以被告尚無法證明參加人因系爭商標之使用而受有何損失,亦足見參加人並非商標法第50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被告不應受理參加人之評定申請而受理,其程序上顯有違法。又原告係受交通○○○區○道○○○路局之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公司,而「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代收服務」於國內僅有原告提供,至參加人之主要營業項目則係有關鐵路公路各種交通號誌(含電腦號誌系統工程)之設計承攬及製造、電腦系統(含停車場及過橋收費系統)之設計承攬施工、交通監視控制系統(含資訊顯示板車輛偵測器)之設計承攬及製造施工,可知原告與參加人所經營之項目及經營提供之服務屬性不同,自非競爭同業,且參加人與客運業者所簽訂之「車上驗票機系統採購契約」亦與系爭商標之使用全然無關,是縱依被告所訂定之上開要點規定,參加人亦不得申請評定。㈡系爭商標「e卡通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一外文字母「e」
所設計而成,該設計層次明暗有別,特別搶眼,再輔以另一中文字「卡通」,並將英文字母「e」加以放大,而中文字「卡通」加以縮小,使整體之商標圖樣層次分明,而具有識別性與顯著性。至據以評定商標「一卡通」商標圖樣僅係單純之中文字體所構成,並無設計,二者就識別性有明顯差異之區別。況將二商標圖樣並列一起觀察,外觀明顯有別,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更遑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兩造商標圖樣差距更為明顯。
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相同之
「卡通」二字,且英文字母「e」與中文「一」讀音相同,二者於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惟原告係依國道高速公路局要求,為使高速公路之使用者可在不停車、不用現金與更有效率及安全環境下完成繳交通行費,而採用電子化收費系統(ElectronicTollCollection,簡稱ETC),乃於系爭商標中融入電子化概念,故以英文字「Electronic」之中譯為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母「e」之設計概念,系爭商標即代表電子式憑證交易通行服務;至中文字「一」之字義解釋為自然數之第一位,據以評定商標「一卡通」即為一卡通行或一卡多用之意。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當能分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區別。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從外觀、觀念、讀音整體綜合觀察之,有一項近似僅可能構成近似,並非當然構成近似。
㈣以具普遍知識之一般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絕無可能將國道
高速公路所使用之系爭商標「e卡通設計圖」,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人高雄捷運公司所使用之據以評定商標「一卡通」相混淆誤認,亦無可能將高速公路之系爭商標「e卡通設計圖」用於搭乘高雄捷運,抑或將高雄捷運之據以評定商標「一卡通」,用來使用於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復以原告與高雄捷運公司間並無存在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無使一般消費者或相關消費者有同一來源之聯想。再者,被告就原證6所示之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e級棒」商標圖樣,及原證7所示之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一級棒」商標圖樣,均未認定有混淆誤認而准予登記,然卻認定系爭商標「e卡通設計圖」與據以評定商標「一卡通」有混淆誤認,顯有差別待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商標係於94年5月1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
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又參加人所經營之事業為有關鐵公路各種交通號誌(含電腦號誌系統工程)之設計承攬及製造、電腦系統(含停車場及過橋收費系統)之設計承攬施工、電腦資訊軟體設計買賣業務(隸屬電腦軟體範疇)等項目(見申請評定理由書附件1),並與客運業者簽有車上驗票機系統採購契約(見申請評定理由書附件5),則參加人實際提供有驗票機系統安裝及軟硬體配件等業務,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磁性識別卡、IC卡、儲值卡、智慧卡、電腦網路專用儲值卡、磁條卡、販賣機、電腦軟體、電腦硬體、讀卡機等商品,應屬被告所訂定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所指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故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言,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
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e卡設計圖」商標圖樣,其中外文「e」雖經設計,惟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尚可區辨係「e」外文字母與中文「卡通」二字之結合,與據以評定商標「一卡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中文均有相同之「卡通」二字,且外文「e」與中文「一」讀音相同,二造商標於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規定,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另就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而言,本件系爭商標「e
卡設計圖」指定使用於磁性識別卡、IC卡、儲值卡、智慧卡、電腦網路專用儲值卡、磁條卡、販賣機、電腦軟體、電腦硬體、讀卡機、售票機、貨幣兌換機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一卡通」指定使用於讀卡機、閱讀機、資料讀取機、中央處理機、電腦主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磁性識別卡、信用卡、卡式電話用卡、銀行取款卡、金融卡、投幣機、貨幣兌換機、自動櫃員機、自動販賣機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之性質相同或相近,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極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規定,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極高。
㈣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指定商品類似等因素加以判斷
,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為加速行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之方便性,而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則提供高雄市民捷運之便利性,二者服務明顯不同。然二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磁條識別卡等商品,並未指定使用於服務類,故原告或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人係提供何種服務,尚不影響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首揭法條規定適用之認定。至原告所舉「e級棒」及「一級棒」併存案例,經核其申請註冊時間、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商標是否有效及是否為同一商標權人所有等,與本案尚屬有別,案情不同,且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自難據為本案之有利論據。
㈤原告提出原證5所示之問卷調查證據資料,就市場調查報告
而言,其調查主體之公信力(包含從事市場調查業務之久暫、營業量之多寡、曾做過之調查報告等)、調查方式(調查期間、調查方法、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等)、問卷內容之設計(是否針對預定達成之目標而設計)、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市調結論與所預定之目標間,在客觀上與受理案件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是否公正客觀,均影響該市場調查報告之正確性。然本件原告調查問卷之內容,係由原告單方片面自行設計,其公正性已有可議,又其調查方式、母體選擇及抽樣方法等並不清楚,亦未見其問卷有提及本案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故其正確性顯有疑義,自難作為兩造商標不會造成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復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為說明。
五、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本件原告於93年4月19日以「e卡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磁性識別卡、IC卡、儲值卡、智慧卡、電腦網路專用儲值卡、磁條卡、販賣機、電腦軟體、電腦硬體、讀卡機、售票機、貨幣兌換機、利用電子原理防盜監視用攝錄放影機、多功能數位傳輸機、影像接收器、網路設備、紅外線感應器、假幣檢測器、時間記錄器及公共資訊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確有上開情事而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經查,原告系爭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乃為「e卡通」,而據以評定之商標則為「一卡通」,若就讀音而言,二者可謂毫無差別,換言之,一般消費者於未見文字圖形設計之情形下,僅聽聞讀音,確實無法分辨究竟所言為何者。而本件原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上述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讀卡機、閱讀機、資料讀取機、中央處理機、電腦主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磁性識別卡、信用卡、卡式電話用卡、銀行取款卡、金融卡、投幣機、貨幣兌換機、自動櫃員機、自動販賣機等商品,二者相較,均有交通、金融功能,雖原告一再主張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為加速行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之方便性,而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則提供高雄市民捷運之便利性,二者服務明顯不同云云。然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均係指定使用於磁條識別卡等商品,並未指定使用於服務類或何種實體商品,故原告或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人究係提供何種服務,尚不影響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首揭法條規定適用之認定。至原告所舉「e級棒」及「一級棒」併存案例,不惟其申請註冊時間、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商標是否有效及是否為同一商標權人所有等,與本案尚屬有別,案情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其彼此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本件亦難以相提並論,自難據為本案之有利論據。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既均使用於磁條識別卡等商品,目前復均使用於交通、金融交易,對相關消費者而言,自有造成混淆誤認或使人認為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存在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二者為同一來源之聯想,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不應准其註冊。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之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