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方認德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正一禮儀社,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加計殘障津貼補助款3,000元,是每月有固定收入23,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4,5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31.55%(432,000÷1,369,401=31.55%),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係聽障人士,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已設定抵押,貸款餘額尚有1,005,483元,且該房屋係債務人全家3人賴以居住安身之處所,而配偶為外籍人士,無法在台工作,故須由債務人獨力負擔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用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殘障手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縣,其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而其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6,500元及子女扶養費2,000元,依上開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布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一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即每人每月6,833元)觀之,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及配偶、子女之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幾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堪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另提供保證人 林敏生 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亦有林敏生出具之切結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三、又雖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係依內政部所公布其居住地高雄縣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