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刑智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月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月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月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另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至同條例第十二條則規定:「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意旨,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