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69弄13之2號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92年5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丙○○,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桃園市往八德市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世界床墊量販介壽店」前,因欲下車購買床墊,甲○○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以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開介壽路1段
188號前路邊,右側前輪距離路面邊緣135公分、右側後輪距離路面邊緣148公分,並佔用外側車道約3分之1,顯有妨害機車之通行,與丙○○下車離去欲進入前開店內購物,而後因大燈未關及行動電話未拿,遂由丙○○折返進入車內關閉大燈並拿取行動電話後,丙○○本應注意該車輛之停放已非緊靠道路右側,有妨害機車之通行,且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 鍾艷雪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甲○○違規停車佔據外側車道約3分之1,被迫偏左行駛前來,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致使鍾艷雪所騎機車之右前把手手握剎車處撞及丙○○開啟之左側駕駛座車門邊緣中間,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甲○○、丙○○於肇事後,則委託前開店內之人員代為報案,2人及肇事車輛均留於現場,等到前往處理車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乙○○到達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乙○○未發覺何人肇事與犯罪情節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自首犯罪並接受審判。 嗣鍾艷雪 雖經送醫急救,惟仍因顱內出血併休克,延至同年5月12日晚間11時3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丙○○自首及被害人鍾艷雪之妹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揭時、地,停放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位置及其後因被告丙○○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鍾艷雪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對於甲○○在上揭時、地,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位置,以及其後因伊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是以左手扶住車門把後,側身伸手進入車內拿取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被害人是在伊拿東西時撞到車門云云。惟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停放該自用小客車之位置,
確係右側前輪距離路面邊緣135公分、右側後輪距離路面邊緣148公分、佔據外側車道約3分之1,顯有妨害機車通行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陳華俤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肇事後車輛及現場照片共38張在卷可稽,故堪信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肇事後車輛及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並未移動,仍未緊靠道路右側而違規停放於路側白實線上,佔用外側車道約3分之1,其駕駛座車門開啟,該車門邊緣中間則有撞痕;而被害人之機車倒於同向左前方之車道線上,機車後輪留有5.1公尺之刮地痕1道,延伸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之左側處,而被害人機車之右把手手握剎車處亦有擦痕,經比對結果,該機車右把手之手握剎車處高度並與自用小客車車門邊緣中間經撞損處相符,故足認被害人之機車確有碰撞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
㈢又證人即當時亦係要至「世界床墊量販介壽店」購買床墊
,而將車輛停放於被告2人所停放車輛之前方,下車後往回走時,目睹本件事故發生始末之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結證稱:本件案發前,被告丙○○係進入車內,而後關閉大燈,身體向右邊之副駕駛座似要拿取物品,其後要開啟車門時,才與被害人之機車擦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88頁)。經核以:
①證人丁○○,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須負偽
證罪之義務,且其所述情節亦與事理相符,自堪認證人丁○○前開證述為真實。
②被告丙○○則是肇事當事人,事發後,在被害人已死亡
,無從為對質之情形下,其之陳述必會朝減輕自己之責任方向為之,此為人之常情,且若如其所辯,被害人之機車是在伊開啟車門側身拿取車內物品之情況下,碰撞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因其之身體係在車門之前方,且所佔之面積亦大,為何被害人之機車未先碰撞及其之身體?而僅有該機車右把手之手握剎車處碰撞及自用小客車車門邊緣中間?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即與常情有違。
③而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載明:「適同行之丙○○折回
車內欲取走行動電話,於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鍾艷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閉不及,機車車頭當場撞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第32頁、第36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係被害人之機車是在伊開
啟車門側身拿取車內物品之情況下,碰撞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害人係在猝不及防之情況下,擦碰及被告丙○○突然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自難認其亦有過失。
㈣又被害人鍾艷雪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
後,仍因顱內出血併休克,延至92年5月12日晚間11時32分許不治死亡,除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足佐外,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時之照片4幀在卷可憑。
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1項第9款、第15款分別定有明(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引用之同法條第10款,係90年5月30日修正前舊法,已修改為同法條第2項)。被告甲○○在前開時、地停車、被告丙○○在前開時、地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均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其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開介壽路1段188號前路邊,右側前輪距離路面邊緣135公分、右側後輪距離路面邊緣148公分,並佔用外側車道約3分之1,導致被害人行經該處時,被迫偏左行駛,而被告丙○○開啟駕駛座之車門時,對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已有不當,開啟車門時猶應更加注意,亦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之被害人機車駛至,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被害人機車撞及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與丙○○均難辭過失之責。
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關於被告丙○○部分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2年10月17日府車鑑桃字第92107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被告甲○○、丙○○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等之過失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行離去,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2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尚有未合;㈡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又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為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88條之1第1項所明定。原審引用證人乙○○出具之報告1紙,認被告丙○○成立自首,惟該報告係證人乙○○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所提出(見原審卷第65頁、第72頁),未依前揭規定,提示予當事人辨認及表示意見,自有未適;㈢就被告甲○○部分,以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甲○○部分判決不當及被告丙○○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以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部分,審酌其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以及雖於原審刑事案件判決後,經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原審桃園簡易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表明願給付新台幣150萬元,惟嗣後即以無工作為由,分亳均未給付,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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