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5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三人與上訴人曾於民國86年1月16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上訴人同意自87年至91年止,每年1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三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並約定如有一期逾時不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有該會86年民調字第3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可證。然上訴人自第一期之87年1月10日之給付期限屆滿時起即拒不履行,則依兩造調解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併履行,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即各266萬6666元,並自87年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負之前開債務,持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86年民調字第31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1210號執行在案,且已終結執行。惟有關遲延利息部分,因未於調解內容為約定,上訴人亦提出異議,而不獲清償,經原法院指示被上訴人應就利息部分取得確定執行名義。爰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56萬2557元,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各84萬56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成立系爭調解書,依其內容,上訴人應自87年至91年止,每年1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惟至87年1月10日,因上訴人無力依調解內容給付,兩造乃於同年1月19日協議變更原調解條件,同意由上訴人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30之104地號土地,原與建商合建而分得之地面層攤位編號第47、48號、第二層編號第57號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乙○○;將地面層攤位49號、第二層編號第58號攤位無償移轉與被上訴人甲○○,以代原先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故原調解之給付內容、金額、時間已均有變更,給付期限亦改為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自無理由。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利息,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就超過5年之部分,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34萬5906元,給付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各61萬366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前開不利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補陳略以:依系爭調解書第3條規定:「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即被上訴人預其債權之請求自調解成立起,至履行期限屆至止(即清償日91年1月10日止),其利息之請求均拋棄,方合乎兩造意思表示之解釋。本件遲延利息應自91年1月11日起算,非如原判決認定自88年8月7日起算。退步言之,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期限,應為90年2月24日,故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應自系爭協議書清償期屆至後起算(90年2月25日),非如原判決認定自88年8月7日起算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補陳略以:本件系爭協議書性質為新債清償,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無疑,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清償,系爭調解書內容自仍屬有效。況系爭協議書因上訴人遲延給付,亦經被上訴人甲○○、乙○○於原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8號審理程序中合法解除。且系爭調解書真意,係就49年至調解成立時之利息拋棄請求,不及於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書履行,應負給付之遲延責任,又系爭協議書業經依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系爭調解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已據提出系爭調解書(見原審卷第8頁)為證,且上訴人就兩造曾於86年1月16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上訴人應自87年至91年止,每年1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至87年1月10日,因上訴人無力依調解內容給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乃於同年1月19日,另成立協議清償債務之方式及內容,而未履行,被上訴人即持前開調解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就本金部分執行清償完畢等情,亦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該院88年度執字第121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辯稱:其已與被上訴人在調解後另行成立和解協議,並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云云。然查,簽立該協議書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及甲○○,被上訴人丁○○並不在其列,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丁○○部分,自仍應依原調解內容為給付。而被上訴人乙○○、甲○○二人雖自認確曾與被上訴人在調解後另為協議,於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上訴人亦以此一理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請求撤銷該院88年度執字第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1179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書可證。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履行,而系爭協議書屬新債清償之性質,依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上訴人依調解書所負之給付義務即不消滅。故上訴人之抗辯,即非可採。
七、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調解書第3條:「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即被上訴人自調解成立起,至履行期限屆至止(即清償日91年1月10日止),其利息之請求均拋棄,方合乎兩造意思表示之解釋云云。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調解書記載:「民國49年間,對造(即本件被上訴人)等三人將繼承之祖產(每人各三分之一)台泥現股價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整,借予聲請人(為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耀騰 )經商,茲因至今未償還引起雙方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其和解條件如左:一、聲請人(即上訴人)願意清償對造等三人上開之債務計1000萬元正(其中丙○○返還800萬元正,另陳耀騰返還200萬元正)。二、付款方式,分五期給付,自民國87年至91年止,每年1月10日交付200萬元正,以上如有一期逾時不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依上開調解書之內容,雖未記載上訴人及訴外人丙○○應給付利息,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於87年1月10日給付8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調解書第2項之約定,全部債務均已視為到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87年1月11日起即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系爭調解書固未記載上訴人應給付利息,並於第3項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然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觀之,尚不得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書履行,遲延給付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情形下,亦已同意拋棄遲延利息之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
八、上訴人再辯稱:本件遲延利息逾五年部分,業經時效完成。並且應自91年1月11日起算,退步言之,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期限,為90年2月24日,故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應自90年2月25日起算,非如原判決認定自88年8月7日起算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其所本金部分為三人各266萬6666元,兩造並無爭執。而就其期間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遲延利息,亦應受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查被上訴人係於93年8月6日向原審起訴,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自應為起訴日起前溯5年,即自88年8月7日起之遲延利息。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起訴請求者,在逾5年以上之部分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應自91年1月11日或90年2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則無可取。
九、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8年8月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次:
㈠被上訴人丁○○請求給付56萬2557元部分:經查原審法院以
91年3月5日宜院 雅民執辛 88執1210字第1282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丁○○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收取上訴人所提供擔保之提存金266萬6666元,該收取命令於91年3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丁○○及該院提存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應認被上訴人丁○○自該日即得受清償,故遲延利息之計算,應為自88年8月7日起至91年3月11日止共2年7月又4日,計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為34萬5906元。(計算式:【2,666,666x5%x(2+7/12+4/365)=345,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乙○○及甲○○各請求84萬5662元部分:經查原審
法院係以93年4月11日宜院生民執88執木字第1210號執行命令,准許其兩人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收取,其本金部分均為266萬6666元,該執行命令於93年4月14日送達該院提存所,同月15日送達予被上訴人乙○○及甲○○,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乙○○、甲○○於受送達之日即得受清償,故遲延利息之計算期間,應為自88年8月7日起至93年3月14日止,共4年7月又7日,計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為61萬3668元。(計算式:【2,666,666x5%x(4+7/12+7/365)=613,668】)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4萬5906元;被上訴人乙○○及甲○○,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61萬36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准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