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而終結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原告迄同年五月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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