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0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開啟甲○○(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未緊靠道路右側,而違規停放於路側白實線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時,原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即貿然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並以左手扶住車門把後,側身伸手進入車內拿取行動電話,適有 鍾艷雪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待發覺時煞避已然不及,所騎機車之右前把手撞及丙○○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後,鍾艷雪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徐蜀震 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於右揭時、地,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而肇事,並致被害人鍾艷雪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另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後車輛及現場照片三十八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鍾艷雪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因顱內出血,延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不治死亡,除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一份附卷足佐外,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而依前揭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並未移動,仍未緊靠道路右側而違規停放於路側白實線上,其駕駛座車門開啟,該車門邊緣則有撞痕;另被害人之機車倒於同向左前方之車道線上,機車後輪留有五點一公尺之刮地痕一道,延伸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之左側處,而被害人機車之右把手亦有擦痕,經比對結果,該機車右把手之高度並與自用小客車車門經撞損處相符等現場跡證觀之,本件車禍顯係被告丙○○未注意同向左後方之被害人機車駛至,貿然在外側車道上開啟被告甲○○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所肇致,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丙○○部分,亦持相同見解,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一0七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丙○○係自車外開啟車門欲拿取車內物品,其完成開門、側身、取物等動作仍需相當時間,究非突自車內向外開啟車門之猝不及防之可比,被害人自同向後行駛而來,對此一車前動態當非不能注意,竟猶閃避未及,逕自撞擊自小客車之車門而肇事,足見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害人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丙○○在外側車道上開啟車門,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之被害人機車駛至,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被害人機車撞及車門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丙○○應負過失罪責甚明。雖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丙○○過失刑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接獲民眾報警但未確定何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到場處理員警徐蜀震出具之報告一紙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素行良好,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鍾秀麗 到庭供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路邊停車,應注意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將其車輛與路邊邊線完全平行停放,而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即逕行離去,適同行之同案被告丙○○折回車內欲取走行動電話,於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 鍾豔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機車車頭當場撞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人車倒地後,鍾豔雪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之發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一同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甲○○自白其違規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之上,致其所駕駛之T五─一0三二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輪及左後輪完全在道路邊線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有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多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緊靠道路右側而停車之事實不諱。
四、惟查:本件車禍係同行之被告丙○○折回上開自小客車停車處,欲拿取車內行動電話時,因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之被害人鍾艷雪機車駛至,即貿然在外側車道上開啟被告甲○○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所騎機車之右前把手撞及被告丙○○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所肇致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前,雖由被告甲○○駛至該處停放,依前揭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固未緊靠道路右側,而係違規停放於路側白實線上,左側車身並占用部分之外側車道,然該肇事路段係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線道,僅外側車道即寬約三點五公尺,縱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所餘車道(含內側車道)寬度尚達四點六公尺以上,且該停車處又係位於夜間仍燈火通明之量販店前,其他車輛於被告甲○○此一停車狀況下,尚非不能安全通過,再參以上開自用小客車,除被告丙○○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外緣,遭被害人機車之右把手撞損外,亦查無其他車損之存在,足見被害人於撞擊該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前,與該自用小客車其餘部位俱無碰觸,由此可知,倘非被告丙○○貿然開啟車門,僅被告甲○○違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當不致於使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撞上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而肇事。況被告甲○○停車既未緊靠道路右側,則被告丙○○返回車上取物,衡情自以開啟該車之右前車門較為便利及安全,被告丙○○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其己身有責之行為,與被告甲○○違規停車行為間,自難謂有何必然關係存在。另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並未在車內及現場,對同行之被告丙○○如何開啟車門造成車禍之行為,復無從防範。是本件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甲○○違規停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其行為並不當然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其彼此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不得令被告甲○○就此項死亡之結果,負過失犯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邱蓮華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