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應受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
(應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祚大 間聲明異議之抗告事件(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之書狀內容如係提出聲請或聲明,且其聲請程式有所欠缺,經法院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為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或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關於自身應受送達處所之記載,固有自由指定之權,惟對外國為送達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囑託送達者,應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其所需耗費之司法、外交資源甚巨,自應謹慎為之,是以當事人若指定外國地區為應受送達處所時,法院應得斟酌具體情形,命當事人提出足資釋明該指定之外國處所確為其應受送達處所之證據,當事人未依限補正者,自屬關於聲請或聲明法定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關於法定代理人欄部分,僅記載「VictorHsieh(美國)」等語,未記載該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又關於聲請人應受送達處所部分,固記載:「Al-SoukAl-kabirRealEstateBuildingBlockB,5thFloor,FahadAl-SalemStreetSafat13018,Kuwait」,惟聲請人關於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本案事件,緣係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原審95年度執字第14043號)之執行程序滋有糾葛,而聲請人於95年間提起上開執行聲請時,關於其應送受達處所係記載為「台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嗣其於105年1月26日具狀時關於其應受送達處所部分,變更為:「Astrabuilding,3rdFloorFirstCircle,JebelAmmanamman11180,Jordan(下簡稱Jordan處所)」後,復於106年1月3日具狀時再變更為:「153-5thStreetSandownSandton2196,Johannesburg,SouthAfrica(下簡稱SouthAfrica處所)」,而其於106年12月1日具狀就上開執行程序另行聲明異議時,亦未變更以SouthAfrica處為其應受送達處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5年度執字第14043號案卷後審閱無訛,準此觀之,聲請人於同日向法院所為之本件聲請及他案之聲明異議,竟有迴異之應受送達處所,則何者始為聲請人真正應受送達處所,即有不明,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其應受送達處所為「Al-SoukAl-kabirRealEstateBuildingBlockB,5thFloor,FahadAl-SalemStreetSafat13018,Kuwait」之釋明證據,暨陳報其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及足資釋明該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確與陳報相符之證據,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8日為以公示送達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關於其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亦未提出任何足資釋明該指定之外國處所確為其應受送達處所之證據供本院審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關於聲請之法定程式自有欠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蔡宜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