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異議人 魏慶福 上列異議人與彰化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經核上開規定乃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請求本院廢棄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因該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未說明理由、未傳訊重要證人,又彰化縣政府侵害其權益、曲解法令,爰提出異議,請求本院合議庭重新審理,如不利於異議人之裁判,請准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裁定或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重新審理,如不利於異議人之裁判,請准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三、經查,異議人不服107年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係經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271條及第27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本院該裁定提出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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