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柄貴選任辯護人陳嘉文律師
許盟志律師被告 唐智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被告 莊詠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8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柄貴、唐智忠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莊詠傑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黃柄貴、唐智忠經本院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被告莊詠傑則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皆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裁定自107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莊詠傑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卷宗可參。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訊問被告3人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黃柄貴、唐智忠雖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惟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仍有爭執,被告莊詠傑則僅承認小部分犯罪事實,其餘部分否認犯罪,然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其等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3人係經檢察官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起訴,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其等刑度非輕,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起訴書認定被告3人均係詐騙機房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此種犯罪性質具有組織性、集團性、反覆性,犯罪人數眾多、分工細密,且係反覆從事同一犯罪行為,被告3人在集團中層級最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莊詠傑否認本案大部分犯行,所述亦與本案共犯證述歧異,是於共犯至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釐清此部分案情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莊詠傑有勾串共犯之虞,其等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皆自107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莊詠傑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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