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41號被告楊少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少龍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而於10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7年10月2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1樓之5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同日11時許,楊少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安全帽帽扣未扣且臉色潮紅,而遭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1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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