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軍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柏琪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35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雄訴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倘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因該最高法院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自非該法條所稱之原判決。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此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之訴訟程式欠缺,自非得於程序中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應另依法聲請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重更三字第1號確定判決(此案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屬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因該最高法院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故非上開法條所稱之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重更三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及所附再審資料中,均查無此份判決),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如認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附具上開確定判決繕本,依法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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