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抗告人 陳炯榮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 陳明其 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於收受裁定時即可知悉,再審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於同年7月19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21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即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
惟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於106年6月29日確定(見原審卷第8頁),並無於判決送達前已確定之情事,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算至同年7月29日屆滿。乃原法院認抗告人於同年7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周舒雁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