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一號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免刑確定。甲○○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起之前四日之某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前四日之某日,連續二次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採尿(88.07.27第一次採尿編號:
E2-136號、89.02.08第二次採尿編號:02-027號)檢驗結果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反應,為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二次為警採尿檢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在前案移送觀察勒戒後,即未再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二次經警採尿(88.07.27第一次採尿編號:E2-136號、89.02.08第二次採尿編號:02-027號)移送台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分別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煙南市衛驗第八八○八○二號檢驗成績書、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煙南市衛驗字第八九○二○一號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憑。
(三)又被告對上開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係其親自採集無誤,業經被告於警訊時陳明甚詳。再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依此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著有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亦為本院歷次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事實。
(四)又被告第一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六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將被告指揮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出具南所勒證字第八九○二八一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考。
(五)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均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各次採尿當時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必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被告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要不足取。被告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連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欠缺戒毒決心,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弘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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