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起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處飲下玉泉清酒二瓶後,其反應力減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猶執意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牌照FYH—八九七號重機車(以下簡稱為「楊車」)自台北縣蘆洲市○○路經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途經同市○○路與忠孝路口時,因疏於注意欲通過復興路口之丙○○騎乘牌照GEM─三九○號機車附載甲○○及丁○○沿忠孝路方向自其左前方駛來,復因閃避前方路人未操穩方向盤,使楊車越過復興路之分向限制線逆駛入丙○○行向之忠孝路車道內,撞擊丙○○機車右側,使丙○○人車倒地,為此受有腿部擦傷之傷害,甲○○之腳踝及丁○○之手掌亦均擦傷,致生公共危險。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其口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
二、案經丙○○、甲○○、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丁○○指訴之被害情節及到場警員乙○○所證現場處理經過等情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紙卷、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紙、現場照片三幀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又駕駛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零點四○、零點五五、零點七五、零點八五毫克時,其肇事率分別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倍、六倍、十倍、二十五倍、五十倍(藍三印編譯「道路交通心理學」八十五年版第二八六頁參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如介於零點一五至零點五間(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至二點五毫克)其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忽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如高於零點五(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二點五毫克)以上,根本無法開車(八十七年度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著「酒後駕駛執法程與品保制度規劃」參照),茲被告飲酒後,僅因閃避前方路人,其車即越過復興路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忠孝路車道內肇事,嗣當時為警測得其口腔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且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如果沒喝酒,閃過人應可停止行車方向而不致撞到人,::(是因喝酒意識不清楚才撞到人是嗎?)是的我偶而喝酒,喝酒對駕駛還是有影響」、「我喝完酒是迷迷糊糊的沒錯」(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其飲酒後之駕駛效能明顯減弱,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無犯罪前科,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和解書各乙紙可佐,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失控逆駛入對向車道撞倒陳車,致丙○○、甲○○及丁○○受傷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茲丙○○、甲○○及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甲○○及丁○○已撰狀撤回其告訴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由程序上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