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
之1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七、
八、九、十、十一、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七、八、
九、十、十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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