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八號
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稱其無何財產,目前生活困窘云云。惟該等書證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前開訴訟救助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訴訟代理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此項聲請亦屬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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