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31號原告 洪麗清
潘偉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被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陳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所示其中之新臺幣20萬元及該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具狀擴張聲明第一項為「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6頁),又於106年1月12日具狀於聲明第三項追加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保證金應予發還』。」(見本院卷第293頁),經核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擴張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債權「全部」不存在部分,係就被告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擴張聲明應屬合法。至於原告於106年1月12日追加聲請返還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金(原告誤載為保證金)部分,係屬非訟程序,與本件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不得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追加自不應准許(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處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潘偉祥前於88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下稱系稱820萬元借款),原告洪麗清為連帶保證人,兩人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為擔保。嗣因潘偉祥屆期無法清償系爭820萬元借款,陽信銀行乃將系爭820萬元借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以原告二人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486號裁定許可確定,嗣被告持該確定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一部執行無結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執勇字第12330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嗣因該債權憑證時效消滅,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被告(即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許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勇字第1233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即洪麗清、潘偉祥)強制執行。」確定。
㈡被告乃另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被告(即洪麗清、潘偉祥)應連帶給付原告(即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嗣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廢棄部分之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其中超過:㈠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八之利率』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㈡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確定判決之訴之請求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確定。被告乃再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101年度再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債務:
⒈原告於92年3月5日已清償6,550,000(含執行費79,090)
,此有被告所執士林地院89年度執勇字第12330號債權憑可稽。
⒉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之主文
計算,得出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本金為3,256,275元,利息及違約金為612,392元,原告已於104年6月、同年8月間全數清償,有相關匯款單可稽。
⒊原告業依系爭執行名義清償所欠被告之全部債務,是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業因全部受償而消滅。
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陽
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最高點發生在88年之8.88%,之後均不超過該8.88%,及該基本放款利率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不超過3%;被告主張該基本放款利率為7.85%、目前利率應為7.17%(計算公式:7.85%-0.68%=7.17%)云云,顯然違背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
⒈該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最高點發生在88年之8.88%,之後均不超過該8.88%:
⑴該確定判決第3頁:「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潘偉祥
於88年11月22日,邀同洪麗清為連帶保證人,向陽信銀行借款82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則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0.68%計算(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時為年息8.2%)」。
⑵該確定判決第8頁:「即使於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最高時
之88年間,據以計算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為年息8.2%,其20%僅為年息1.64%」。
可見88年時系爭借款訂定時,當時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
8.88%(計算公式:0.68%+8.2%=8.88%);且該8.88%是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最高時點。故該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最高點發生在88年之8.88%,之後均不超過該8.88%。
⒉該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於其言詞辯論終結時,不超過3%:
⑴該確定判決第7頁:「被上訴人自承陽信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3個月調整一次,現在應該為年息百分之2點多等語」。
⑵該確定判決第8至9頁:「目前兩造均不爭執基本放款年利
率並未逾3%之情形,即使寬估將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以年息3%計算,其20%之違約金則僅為年息0.6%,亦即上訴人目前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加總,並未逾年息3.6%,猶低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可見高院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於高院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不超過百分之3。
⒊如前述,高院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不
超過3%,則該基本放款利率再減年息0.68%之利率,當然不會超過2.32%(計算公式:3%-0.68%=2.32%)。惟被告竟主張本件利率目前應為7.17%(計算公式:7.85%-0.6
8%=7.17%),顯然違背高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就以上高院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被告如認與法律、事實不符,自得依法提出上訴卻未提,可見被告亦認高院確定判決所認符合法律、事實所定,其事後再為不同主張,顯於法不符㈤本件原告業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但被告仍持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執行名義之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03年4月23日,原告於103年6月、同年8月間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全部債務,是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債權人即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㈥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
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
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⒊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已明
確認定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不超過3%,則該基本放款利率再減利息0.68%之利率,當然不會超過2.32%(計算公式:3%-0.68%=2.32%)云云。查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其中超過:㈠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八之利率』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㈡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確定判決之訴之請求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亦即於未超過前述金額之範圍內,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已然無疑,且判決主文為明確利息計算方式,特意以引號加強係依「陽信商業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是本件為避免前後裁判之矛盾,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不許原告再於本件反覆爭執。故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鈞院請求依判決主文之範圍為強制執行,依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對於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並無爭執,由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第6頁之記載,係以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判認被告得依基本放款利率為請求,僅是該利率並非固定,而應以機動利率為計算之基礎,最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依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
0.68之利率至年息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然而原告竟誤認「基準利率=基本放款利率」,並曲解被告所指基準利率應該為百分之2點多,逕認該利率即為基本放款利率。惟由被告所提出目前各家銀行於網站上公告放款之⑴基準利率,及⑵基本放款利率=基準利率+固定加碼利率等資料(即基本放款利率不同於基準利率,其中基準利率係屬浮動,而固定加碼數字係為一固定利率),即可知二者不同。而由上開各家金融機構於網站上公告之基準利率均貼近百分之2點多,且基本放款利率均無遠低於8.2%之情形可印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誤將「基準利率」認作「基本放款利率」為2點多,又原告所提五大銀行放款金額及利率統計表並無明確揭示利率之種類,故原告主張基本放款利率應低於3%以下,即純屬臆測而毫無根據。況且基本放款利率之計算基礎中該固定加碼利率即高於3%,故實無可能為原告所指基本放款利率應低於3%之情形。
㈢故原告應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主
文之既判力所拘束,利息應依「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給付,而被告所受讓債權之原債權人陽信銀行所「公告周知」於網路上之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7.64%(即2.65%+4.99%),原告自應以上開判決主文所定內容為給付(即上開利率約7點多上下浮動利率,詳細計算內容如被證2),縱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有誤寫情形,被告如仍有爭執,應請求法院以裁定更正之,而非本件所應處理之範圍。
㈣又原告僅於起訴狀第9頁中泛指系爭債務已經全部清償,但
對於利息及違約金雖主張金額為612,392元,然無計算過程,對於利息、違約金如何計算、計算至何日為止,並無具體交待,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洵無可採。另原告竟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前,對於被告拍賣原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受償金額655萬元,欲混淆充數作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後之還款金額(該受償金額已遭抵扣並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10
2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第3頁不爭執事項㈢在卷可稽)。實際上,原告雖於104年6月間清償3,868,667元,惟本件經抵充業務費用34,774元,執行費用9,110元,依放款利率查詢表計算之利息2,016,760元、違約金607,624元,共計2,668,268元,故本金可抵充1,200,399元(3,868,667元-2,668,268元=1,200,399元),被告尚得請求執行之本金為2,055,876元(3,256,275元-1,200,399元=2,055,876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陽信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0.68」至年息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9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潘偉祥前於88年11月22日向陽信銀行借款820萬元,原
告洪麗清為連帶保證人,兩人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為擔保。嗣因潘偉祥屆期無法清償系爭借款,陽信銀行乃將系爭借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以原告二人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486號裁定許可確定,嗣被告持該確定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一部執行無結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執勇字第12330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嗣因該債權憑證時效消滅,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被告(即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許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勇字第1233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即洪麗清、潘偉祥)強制執行。」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勇字第1233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821號民事判決)。⒉被告另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被告(即洪麗清、潘偉祥)應連帶給付原告(即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嗣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廢棄部分之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於
10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其中超過:㈠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八之利率』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㈡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確定判決之訴之請求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並於103年10月14日因本件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乃再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202號、101年度再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現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卷宗影本暨卷內所附上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卷宗影本)。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即「3,256,275元,及自96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
0.68之利率至年息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04年6月間清償共3,868,667元(見本院卷第209至
217頁被告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
4號卷所附104年6月11日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裁定)。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
百分之0.68之利率」至年息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其中「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標準為何?⒉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
百分之0.68之利率」至年息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其中「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標準為何?⒈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已明
確認定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最高點發生在88年之8.88%,之後均不超過該8.88%,及該基本放款利率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不超過3%。被告主張該基本放款利率為7.85%、目前利率應為7.17%(計算公式:7.85%-0.68%=
7.17%),顯然違背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誤認「基準利率=基本放款利率」,並曲解被告所指基準利率應該為百分之2點多,惟由被告所提出目前各家銀行於網站上公告放款之⑴基準利率,及⑵基本放款利率=基準利率+固定加碼利率等資料(即基本放款利率不同於基準利率,其中基準利率係屬浮動,而固定加碼數字係為一固定利率),即可知二者不同。而由上開各家金融機構於網站上公告之基準利率均貼近百分之2點多,且基本放款利率均無遠低於百分之8.2之情形可印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誤將「基準利率」認作「基本放款利率」為2點多,又原告所提五大銀行放款金額及利率統計表並無明確揭示利率之種類,故原告主張基本放款利率應低於3%以下,即純屬臆測而毫無根據。況且基本放款利率之計算基礎中該固定加碼利率即高於百分之3,實無可能為原告所指基本放款利率應低於3%之情形。故原告應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主文之既判力所拘束,利息應依「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給付,而被告所受讓債權之原債權人陽信銀行所「公告周知」於網路上之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7.64%(即2.65%+4.99%),原告自應以上開判決主文所定內容為給付(即上開利率約7點多上下浮動利率,詳細計算內容如附表一、二)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富邦商業銀行、陽信銀行之個別金融機構牌告存放款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254至273頁)。
⒉經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23日函詢中央銀行業務局關於
陽信銀行於92年至102年通報之基本放款利率資料,經該局於104年5月4日以台央業字第1040011788號函覆92年2月
7日至102年1月15日之「陽信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情形」(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卷第141至142頁),與被告所提出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相同,其利率係在百分之7.57至9.58之間,足見被告所提出附表一之「基本放款利率」並無錯誤,而原告所主張之基本放款利率應不超過百分之3云云,則有誤會。
⑶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就兩造間系爭
借款契約關於利息之約定,係認定:「㈡關於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是否得按年息8.2%計算利息之爭點:...⑴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之約定為:『利息按乙方(即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0.68%計算(目前為年利率8.2%),自借款日起按日給付。上開借款利率於貸放日起隨乙方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12頁),...惟系爭借款契約並未就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為任何明文約定,則系爭借款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方式,自仍應以上開約定之機動利率作為計算之基礎。參酌被上訴人自承陽信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3個月調整一次,現在應該為年息百分之2點多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及上訴人所提五大銀行(即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新承作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所示,該五大銀行放款利率自88年間之年利率逾8%,嗣後一路呈下降趨勢至102年間僅餘百分之2點多等情(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堪認按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於依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再減年息0.68%後,當遠低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年息8.2%,『是被上訴人關於利息請求之計算基礎應係: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68%之利率』。至被上訴人主張逾上開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另就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關於違約之效果,係認定:「㈢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按年息8.2%計算,請求高於目前利率標準之利息,即不能再請求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經查:⒈...系爭借款契約除有上㈠所述利息之約定外,另約定:『未喪失期限利益時:甲方逾期未清償每期應付款項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每期應付款項10%,於超過6個月部分,按每期應付款項20%,加計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時:本借款屆期未能清償本息或經乙方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到期日起,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每期應付款項20%,加計違約金』(原確定判決卷第13頁,又被上訴人未就利息部分再請求違約金,附此敘明)。堪認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確保上訴人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其計算標準則按其違約情節之輕重(即逾期日數是否逾6個月),分別依約定利息之10%或20%比例計算,亦即如借款人有違約情事,除約定之利息外,另須給付違約金。準此,系爭借款契約所定違約金之性質,應認係懲罰性之違約金。⒉...衡諸被上訴人利息部分之請求,於超過「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68%之利率」計算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上㈡所述),依約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亦應隨之更易為『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68%之利率之20%』,故已不生上訴人所稱因利息過高導致據以計算之違約金亦過高之情。再者,即使於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最高時之88年間,據以計算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為年息8.2%,其20%僅為年息1.64%,亦即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僅為年息9.84%,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20%;況以目前兩造均不爭執基本放款年利率並未逾3%之情形,即使寬估將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以年息3%計算,其20%之違約金則僅為年息0.6%,亦即上訴人目前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加總,並未逾年息3.6%,猶低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故亦無再酌減其違約金比例之必要。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應為『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68%之20%』予以計算,逾上開機動利率計算違約金部分,亦無理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及系爭借款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卷第11至14頁),足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係以「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作為認定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之依據,亦即關於利息係「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68%之利率」、關於違約金係「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68%之20%」予以計算。至於判決理由雖敘及「參酌被上訴人自承陽信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3個月調整一次,現在應該為年息百分之2點多等語,及上訴人所提五大銀行(即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新承作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所示,該五大銀行放款利率自88年間之年利率逾8%,嗣後一路呈下降趨勢至102年間僅餘百分之2點多等情」,僅係作為認定本件被告主張逾上開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之論述,尚非認定爭點之直接依據;且上開判決認定無酌減違約金比例之必要之理由有三:「依約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亦應隨之更易為『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68%之利率之20%』,故已不生上訴人所稱因利息過高導致據以計算之違約金亦過高之情。」、「即使於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最高時之88年間,據以計算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為年息8.2%,其20%僅為年息1.64%,亦即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僅為年息9.84%,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20%。」、「況以目前兩造均不爭執基本放款年利率並未逾3%之情形,即使寬估將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以年息3%計算,其20%之違約金則僅為年息0.6%,亦即上訴人目前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加總,並未逾年息3.6%,猶低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故亦無再酌減其違約金比例之必要。」,故「兩造均不爭執基本放款年利率並未逾3%」乙節,顯非上開判決認定無酌減違約金比例之必要之唯一理由;況且依中央銀行業務局所提供上開陽信銀行於92年至102年通報之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與被告所提出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相同,其利率係在百分之7.57至9.58之間,有如前述,則依中央銀行業務局所提供之新訴訟資料,顯然足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所載「兩造均不爭執基本放款年利率並未逾3%」之情形,是以就此部分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⑷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按「陽信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0.68之利率」至年息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其中「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應如附表一所示,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該基本放款利率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不超過百分之3,被告上開抗辯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云云,則無可採。至於原告聲請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之評議意見、法庭錄音光碟及以該判決法官為證人,以證明「基本放款利率」之數額,惟查,本院業已調取上開判決之卷宗供兩造閱覽,且關於「陽信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標準業已明確論述如前,自無調取上開民事判決之評議意見、法庭錄音光碟及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原告尚未清償完畢,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
之主文自行計算,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2.86」減「百分之0.68」即百分之2.18計算,違約金以百分之0.436計算,得出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本金為3,256,275元,利息及違約金為612,392元,原告已於104年6月、同年8月間全數清償云云,並提出面額3,256,275元支票、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及原告應償還陽信銀行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20、236至23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雖於104年6月間清償3,868,667元,惟本件經抵充業務費用34,774元,執行費用9,110元,依放款利率查詢表計算之利息2,016,760元、違約金607,624元,共計2,668,268元,故本金可抵充1,200,399元(3,868,667元-2,668,268元=1,200,399元),被告尚得請求執行之本金為2,055,876元(3,256,275元-1,200,399元=2,055,876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陽信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
0.68」至年息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尚未清償完畢等語。
⒉經查: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惟被告仍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經核於法無不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關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即「3,256,275元,及自96年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0.68之利率至年息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聲請,於104年3月26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上開債務人即原告洪麗清得對陽信銀行領回之金錢債權共3,868,667元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4日以士院俊104司執助勇字第1170號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陽信銀行應將上開款項支付與本院後,陽信銀行於104年5月26日陳報已開立發票日為104年5月26日,票面金額為3,868,667元之陽信銀行本行支票過院,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3日通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得依該通知指示到院領款,被告並已具領完畢,是以原告於104年6月間清償共3,868,6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陳報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卷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5月14日104年度司執助勇字第1170號執行命令、本院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3日新北院清101年度司執日字第14414號函暨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及104年6月11日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系爭執行卷第146至149、156至158頁),堪信屬實。
⑶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所示,關於
系爭債權之利息係「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0.68之利率至年息百分之8.2計算」,又違約金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而「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自92年3月6日起至102年
1月16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俱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就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2.86」減「百分之0.68」即百分之
2.18計算,違約金以百分之0.436計算,得出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本金為3,256,275元,利息及違約金為612,392元,共3,868,667元,其已全部清償云云,其執以計算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2.86,顯然遠低於附表一所示正確之「基本放款利率」之利率(百分之7.57至9.58之間),自屬有誤,是以迄今原告所積欠之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以附表一所示正確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顯然應該高於3,868,667元甚多,則原告於104年6月間僅清償3,868,66
7元,自不能認為其就系爭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況且,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迄今,均未再對被告有任何清償行為,則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顯然與日俱增。是以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105年2月23日為止)即本金為2,055,876元(3,256,27
5元-1,200,399元=2,055,876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陽信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0.68」至年息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完畢等語,即非無由。則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其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被告關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原告即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自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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