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爵瑜指定辯護人薛國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105年度偵字第11082號、105年度毒偵第3479號),本院分別辯論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白爵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白爵瑜、 張元駿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7號【下稱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元駿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柯郁 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推由白爵瑜依張元駿指示,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晚上11時3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帝國酒店交付愷他命1包予 柯郁妡 ,並向柯郁妡收取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將該筆價金全數轉交予張元駿。
二、白爵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其前向綽號「長腳」之 曾晉誼 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吸食器內,並燒烤該吸食器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復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且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經以言詞或書面提出鑑定報告時,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查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503493600號函所附聲紋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2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25至128頁),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並經被告白爵瑜於106年1月4日下午2時39分至該局接受錄音採樣,供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譯文及相關監聽錄音光碟等資料比對後,由該局鑑定人員採「聆聽比對法」(Aural)、「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等鑑定方法進行鑑定後所製作,而本案鑑定書除具體載明所採取之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外,並詳載其採樣供比對之語句及足認與被告音質相同語句之聲紋圖譜供檢視,則其鑑定經過已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以本案鑑定書所採樣的文句只有「我剛剛在那邊」6個字,採樣過低,且鑑定書未見有何數據得證明附表一編號
4所示譯文中通話者B之聲音與被告聲音特徵相似率為76.5%,故鑑定過程有很大瑕疵為由,爭執本案鑑定書證據能力,惟辯護人未提出其他專業資料供本院判斷本案鑑定書採樣語句是否過少、須何種數據始可認定音質相似等項,本院自無從僅因辯護人上述無相關專業資料佐證之詞即推翻經本院囑託專業鑑定機關依法所為本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業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至26頁)外,當事人、辯護人就其餘傳聞證據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張元駿、柯郁妡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判決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和柯郁妡完全不認識,也沒有碰過面,張元駿沒有叫我把愷他命送給柯郁妡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販賣愷他命過程是由張元駿與柯郁妡聯絡,與被告無關,張元駿固於偵訊中指稱係被告幫忙送愷他命給柯郁妡,但當時張元駿被羈押,係為求交保始虛構上開交付毒品之情節,柯郁妡亦證稱交付愷他命給她的人比被告還要瘦,且被告本身騎乘的機車為黑色,非張元駿於譯文中所提到的白色機車,而被告有持用自己的手機與張元駿聯絡,沒有必要再多此一舉以公共電話打給張元駿聯絡交付毒品的事情;另本案鑑定書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通話者B之聲音與被告聲音特徵相似率僅76.5%,高於判定音質相似之標準(即70%)僅6.5%,且聲紋鑑定技術尚未成熟,不如DNA鑑定準確度這麼高,應無法認定當時的公共電話就是被告所打,況附表一編號4所示譯文也沒有影射或隱晦要交付愷他命的語意存在,無法單純以此通譯文認定被告有交付毒品的事實等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張元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柯郁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電話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某男子依證人張元駿指示,於105年2月12日晚上11時3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帝國酒店交付愷他命1包予證人柯郁妡,嗣證人張元駿有自前述出面交付毒品者處取得證人柯郁妡交付之交易價金1,000元等節,業經證人張元駿於本案偵訊及另案偵訊、羈押訊問時、證人柯郁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2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3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006號影卷,下稱影卷一,第2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46號影卷,下稱影卷二,第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第70頁背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譯文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譯文內容係被告與證人張元駿之通話內容,且被告於通話後有自證人張元駿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離開並前往他處,而被告於通話當日確實有與證人張元駿見面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第74至75頁背面),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證人張元駿於該次通話最後就兩人稍後將再見面、聯繫部分達成合意,且該次通話時證人張元駿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里○○○路○○○號屋頂」而與證人張元駿當時住處相近等節,以及證人張元駿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通話時均未變動(亦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話後證人張元駿未離開住處而係被告離開)此客觀情節相符,故此情亦堪認定。
⒉復查,證人張元駿於本案偵訊及另案羈押訊問時均證稱本案
依其指示至上址大帝國酒店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柯郁妡,並收取1,000元後轉交予其者為被告,且被告知悉交付予證人柯郁妡之物為毒品愷他命等詞(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影卷二第2頁),是其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又證人張元駿於另案偵訊、羈押訊問時陳稱:當天柯郁妡打電話給我要買愷他命,剛好被告在我旁邊,當時我在顧小孩無法出門,所以 拜託 被告幫我送毒品等詞(見影卷一第2頁,影卷二第2頁),所指當時指示被告外出交付毒品原因為顧小孩而無法出門部分,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去找張元駿是要去看他女兒,他女兒剛生沒多久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復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話時間(即證人柯郁妡致電證人張元駿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後,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話後有自證人張元駿住處離開並前往他處、被告於當日有與證人張元駿見面(此節經認定如前)等情狀相符,是證人張元駿上開證詞應非子虛。另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譯文內容,乃顯示:證人張元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接聽證人柯郁妡詢問其友人何時抵達之電話時,乃告以再過約2分鐘就到等詞,嗣附表一編號4所示使用公共電話之通話者B(非證人柯郁妡)致電證人張元駿,表示已抵達但沒看到人、因警察在那邊(應為約定碰面地點)就先走了、過去那裡不用2分鐘等語,證人張元駿則回覆要打電話聯絡該人並旋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之,而經過約1分多鐘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證人柯郁妡乃撥打電話予證人張元駿詢問是否說朋友已經抵達並旋表示已看到該友人等語;就此佐以前述通話係在證人柯郁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致電證人張元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通話者B於電話中提及因有警察就先離開約定地點而顯示其將在約定地點與約定見面之人為擔心遭警查獲之違法情事之情狀,以及證人柯郁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話問張元駿朋友到哪裡,是因為張元駿有說他要叫朋友過來交付毒品給我,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通話是我打電話跟張元駿確認他朋友是不是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及其背面)綜合以觀,堪認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通話均為證人張元駿、柯郁妡間聯繫毒品交付事宜(即交付毒品者何時抵達交易地點、通知交付毒品者已抵達交易地點等項)之通聯,而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共電話之通話者B即為依證人張元駿指示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柯郁妡之人,且該通話者B對於前往上址大帝國酒店之目的為進行毒品交易此違法犯行一節知之甚詳。再者,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通話者B之聲音,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之被告聲調經比對分析後,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6.5%,研判該通話者
B聲音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似一節,有本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6至128頁),是證人張元駿前述證稱案發當天依其指示至上址大帝國酒店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柯郁妡,並收取1,000元後轉交予其者為被告,且被告亦知悉所交付者為毒品愷他命等詞,實信而有徵;辯護人以證人張元駿係為求交保始虛偽指稱被告為交付毒品者等詞,並無依據。從而,被告有依證人張元駿指示,於105年2月12日晚上11時32分許,在上址大帝國酒店交付愷他命1包予證人柯郁妡,嗣將自證人柯郁妡處取得之交易價金1,000元全數轉交予證人張元駿,且被告即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使用公共電話與證人張元駿聯繫之通話者B等事實,均堪認定。
⒊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乃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採「聆聽
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等方法進行鑑定,且研判結果參照比對PSSCurve統計圖,該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似」,介於40%~70%之間為音質無法研判,若低於40%以下即判定音質不同等情,有本案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6至128頁),是本案聲紋鑑定乃依專業鑑定方法所為,且判定兩者音質是否相似有相關學術研究可資依循而非得恣意為之,而該鑑定結果復與證人張元駿、柯郁妡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譯文顯示客觀情狀相符(詳前述),當具有可信性而可作為佐證證人張元駿證詞為真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以前詞辯稱本案鑑定書不具證明力,非屬有據。又證人柯郁妡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日交付毒品予其之人比被告還要再瘦一點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惟證人柯郁妡同日亦證稱:來交付毒品的人有戴口罩,我不知道他長怎樣,是張元駿的朋友,只看過那個人一次,且我當時有喝酒,也沒有很注意去看,沒辦法辨識那個人的特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0頁),則在證人柯郁妡當日有喝酒、未多加注意交付毒品者特徵及交付毒品者有戴口罩遮掩面貌等情況下,證人柯郁妡是否得精準判斷交付毒品者身形較被告為瘦,已屬有疑,甚且胖瘦乃一般人隨時間經過可能產生改變之身形體態,本院自無以單憑證人柯郁妡證稱被告與交付毒品者胖瘦不同之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同日雖曾持用自己的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元駿聯繫,然被告既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查緝森嚴並有閃避警察之舉止(此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譯文可證),當可能為規避檢警查緝而使用公共電話與證人張元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故被告捨自己之行動電話不用而使用公共電話一節核與常情無違,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當日是否騎乘自己名下機車前往交付毒品部分實屬未明,本院自無從僅因被告名下機車係屬黑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所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證人張元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譯文中提及被告將騎乘白色機車過去交付毒品等證據資料,遽然推翻前述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價
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張元駿與證人柯郁妡間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證人柯郁妡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而被告知悉張元駿與證人柯郁妡間之毒品交易為有償交易之販賣行為,仍分擔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被告與張元駿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並有共同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應無疑義。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09781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08、1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以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共17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28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9、21至22、29頁,高雄地檢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卷第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7至4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受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事實欄一所示
部分所為辯詞均不足採,是被告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14.644公克,未達20公克,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並未逾20公克,應無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書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為由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罪嫌,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論罪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另被告與張元駿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曾供稱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長腳」之人,並供出足資辨別「長腳」之特徵資料以利警方查緝(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警方並因而查獲「長腳」即曾晉誼涉嫌毒品案件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5年11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31644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98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爰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張元駿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而被告本身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俱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由共犯張元駿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最終收取全數價金而立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則係依指示出面交付毒品而立於次要地位;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2號卷二第20頁)暨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
均經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
㈡查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共犯張元駿所有供其聯繫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該行動電話於另案扣案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75至176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有持用其所有行動電話與張元駿聯繫,然酌以其等聯繫內容主要係談論某人當時是否住在張元駿住處大樓內等項而與毒品交易無直接關連,難認屬供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有將交易價金全數轉交予張元駿,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實際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後,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至43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係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此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背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用以盛裝扣案毒品,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經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背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
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監察電話│非監察電話│證據出處│通話時間│譯文內容│││(A)│(B)││(民國)││├──┼─────┼─────┼────┼──────┼─────────────────┤│1│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二卷│105年2月12│(A受話)│││張元駿│柯郁妡│第21頁背│日晚上10時25│A:喂。│││(基地台:││面│分37秒│B:喂你到帝國要多久。│││高雄市○○││││A:我現在整理東西洗完澡大概20分,│││區○○里中││││鐘。│││○○路000││││B:好到了打給我。│││號屋頂)││││A:好。│││││││B:好拜拜。│├──┼─────┼─────┼────┼──────┼─────────────────┤│2│同上│0000000000│見偵二卷│105年2月12│(A受話)││││白爵瑜│第21頁背│日晚上10時50│A:喂。│││││面│分28秒│B:喂幹你娘你老大的車停在樓下內。│││││││A:他剛回來嗎。│││││││B:我不知道內,他現在住那邊嗎。│││││││A:阿。│││││││B:喔我剛沒看見。│││││││A:喂。│││││││B:我剛下來的時候看見他的車子停在│││││││樓下。│││││││A:你有看到他嗎。│││││││B: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車上就走了。│││││││A:沒有關係他不知道你的機車,他知│││││││道的話就密我了。│││││││B:沒阿我車停在地下室。│││││││A:對阿他如果看到你就會密我,重點│││││││就是沒有阿。│││││││B:好阿。│││││││A:好阿等下見面再說。│││││││B:等下回來打給我。│││││││A:好阿。│├──┼─────┼─────┼────┼──────┼─────────────────┤│3│同上│0000000000│見偵二卷│105年2月12│(A受話)││││柯郁妡│第21頁│日晚上11時18│A:喂。││││││分48秒│B:喂你朋友到那裡了。│││││││A:他騎白色的機車他大概,你差不多│││││││再過2分鐘走出去他應該就到了。│││││││B:他從你家過來的嗎。│││││││A:對。│││││││B:喔好OK。│││││││A:走出去。│││││││B:OK。│├──┼─────┼─────┼────┼──────┼─────────────────┤│4│同上│000000000│見偵二卷│105年2月12│(A受話)││││公共電話│第21頁│日晚上11時29│A:喂。││││││分38秒│B:我到沒看到人阿。│││││││A:怎麼可能。│││││││B:嗯樣。│││││││A:你在那邊嗎。│││││││B:我剛才在那邊看到警察我就走了。│││││││A:真的假的。│││││││B:嗯樣那邊很辣內。│││││││A:我知道,你再過去那裡多久我現在│││││││打給他。│││││││B:我現在過去那裡不用2分鐘。│││││││A:好我現在打給他。│││││││B:喔好。│├──┼─────┼─────┼────┼──────┼─────────────────┤│5│同上│譯文此欄顯│見偵二卷│105年2月12│B:喂。││││示空白│第21頁│日晚上11時30│A:你怎麼沒有出去。││││││分55秒│B:好好。│├──┼─────┼─────┼────┼──────┼─────────────────┤│6│同上│0000000000│見偵二卷│105年2月12│(A受話)││││柯郁妡│卷第21頁│日晚上11時32│A:喂怎麼了。││││││分8秒│B:嗯剛才很吵,你剛才說怎麼樣你朋│││││││友到了是不是。│││││││A:他到很久了,要過去載你下班了內│││││││。│││││││B:喔看到了。│││││││A:好。│└──┴─────┴─────┴────┴──────┴─────────────────┘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17包│白爵瑜│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命│(含包裝││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袋17個)││目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⒉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4.644公克。│├──┼─────┼────┼───┼───────────────┤│2│分裝夾鏈袋│1包│白爵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3頁)│├──┼─────┼────┼───┼───────────────┤│3│吸食器│1組│白爵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25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3頁)│├──┼─────┼────┼───┼───────────────┤│4│電子磅秤│1台│白爵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