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31號原告 洪麗清
潘偉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被告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陳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所示其中之新臺幣20萬元及該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具狀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追加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
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保證金應予發還』。」(見本院卷第293頁),惟原告追加聲請返還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金(原告誤載為保證金)部分,係屬非訟程序,與本件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不得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追加自不應准許。又原告於本件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106年3月1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一、系爭借款契約之利率應予酌減。二、被告不得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202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保證金應予發還。」(見本院卷341頁以下),惟原告追加請求酌減系爭借款契約利率部分,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