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原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吳孟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妤 律師被告 張鳳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為原告之配偶 林建志 之長期投資合作夥伴,其明知林
建志與原告於民國94年間簽署「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聲證1;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林建志投資所得之利益,聲請人均可分得1/2。詎料被告於96至98年間,協助林建志處理投資台北市○○路不動產時,明知林建志投資所得之利益至少新臺幣(下同)15,774,918元(此有成屋買賣協議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乙份、96年7月30日簽署之協議書及本件買賣稅後損益表各乙份、本件約定獲利分配表乙份、96年8月6日簽署之協議書乙份委託銷售房屋契約書乙份可證;見聲證2),原告可獲分配之利益為7,887,459元,被告竟仍與林建志合謀隱匿之,並將該筆獲利以被告名義轉投資於淡水土地(此有林建志於100年7月20日從自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匯出2,080萬5,500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證;聲證3)或轉匯至訴外人 林建成 (林建志之胞兄)、 林萱茹 (林建志之姪女)之帳戶,使原告無從知悉該利益之存在,故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87,459元。
㈡查被告為林建志長期投資合作夥伴(林建志曾於另案調查中
證稱伊與被告為生意上往來客戶等語,被告亦曾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與林建志於96、97年間因投資不良資產而認識並合作等語;原證18),觀諸原告及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張鳳嬌:還有你那一張,寫的那一張,那天給我看的那一個,你要帶到啊。張麗芬:哪一個?張鳳嬌:就那一個啊,你們合作,利潤要一半給你的。張麗芬:喔喔喔,0K?張鳳嬌:就那一張,你要附上那一張,才有理由啊,要有因才有果嘛」等語(原證19),以及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月1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張鳳嬌:他要想,南昌路都是我在處理,你什麼屁都不知道,你只是幫我開車門背包包的,在南昌路那五個男生要解決的問題,我張鳳嬌一個人解決,是你靠我還是我靠你?我73年開公司,沒有你林建志,我活到現在…。」等語(原證20)。可知系爭南昌路不動產之投資案實際上均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原告與林建志有「被告林建志需給付原告一半之獲利」之約定。故被告顯然明知林建志於上開南昌路投資案中獲利至少共計15,774,918元,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林建志需給付原告一半之獲利即7,887,459元。
㈢詎料,張鳳嬌與被告林建志竟基於共同向原告隱匿全數獲利
之故意,將林建志之獲利轉匯至他人帳戶,並於99年間協助林建志將上開獲利轉投資新北市○○區○○段○○○○號(原台北縣淡水鎮水碓子112-6地號;下稱淡水土地),詳細投資情形如下:
⒈查林建志於98、99年間陸續出售其名下以及借名登記於他人
名下之南昌路房地,故於98、99年間,林建志申報所得稅時,理應出現新增財產之紀錄。然觀諸林建志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資料清單及申報清單,其98年度之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共計為9,732元(計算式:2,052+2,819+1,071+3,790=9,732),該年度之活期存款利息以0.25%計算,林建志之存款總額大約僅4,866,000元;其99年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共計11,538元(計算式:4,383+1,064+4,955+1,136=11,538),該年度之活期存款利息以0.25%計算,林建志之存款總額大約僅5,769,000元,然林建志卻於99、100年間匯出高達1,086萬元、2,080萬5,500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協助林建志轉投資,可知上開投資淡水土地案之款項確係從林建志上開南昌路投資案之獲利而來。
⒉訴外人 吳家登 於99年1月14日以2,884萬元價格取得淡水土地
,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可證(原證22);嗣吳家登為後續投資淡水土地之目的,以月息1.5分之利率向被告借款2,400萬元,並於99年1月24日與被告約定:「取得淡水土地所有權時,應立即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張鳳嬌名下」等語,此有借款協議書(原證23)可資證明,然該資金之來源實際上係林建志於99年2月2日自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匯款1,086萬元至被告帳戶,此有林建志該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稽(原證24);完成借款程序之後,吳家登即依借款協議書於99年10月2日將淡水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可證(原證25)。
⒊被告及林建志為共同向吳家登購買淡水土地以做投資,被告
與林建志於100年7月20日簽署共同合作協議書約定:淡水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際上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與林建志各持有1/2,並由林建志交付購買土地價金之一半即2,080萬5,500元予被告,此有兩造與林建志之同學 胡慶璋 於103年12月1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張麗芬:南昌路那個沒辦法,唯一能夠,不是,唯一最能夠拿到錢是,就是淡水,可是現在會傷到妳(即張鳳嬌),不能這時候出手,我們要屏東這個案子去出手,因為大姊是登記名義人。胡慶璋:沒有啊,當你出來表白說,他是…。 張鳳橋 :有二分之一。 胡慶緯 :他只有二分之一,一半是…,妳那個應該有資金往來。張鳳嬌:有啦!那個很明確!」等語(原證26),以及林建志於100年7月20日從自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匯出2,080萬5,500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茲證明(原證27);嗣於102年12月25日新北市政府為開闢「新民公園」,即以9,997萬9,737元向被告徵收淡水土地,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可證,被告與林建志即因此而獲利。
⒋被告及林建志於淡水土地被新北市政府徵收獲取利益後,林
建志復基於隱匿財產之故意,指示被告將獲利轉匯至他人帳戶,又以該筆獲利購買高雄市華人匯社區之房屋、苗栗縣鴨母察坑土地、以及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下稱貴陽街房地),惟為避免遭原告發現,因此將高雄市華人匯社區之房屋、苗栗縣鴨母寮坑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出售獲利,另於被告協助之下製作虛偽金流,以林建志之兄林建成之名購買貴陽街房地,此觀兩造於103年9月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張麗芬:我跟你講,我整個資料看出來,那個林建成那個貴陽街的房子。張鳳橋:喔。張麗芬:因為,看起來沒有錯,就是我去看過的房子。張鳳嬌:對啊!張麗芬:啊因為可是從,資金從林建志的錢出去,他那時候他華銀的錢是從你這邊,他叫你匯款的對不對?張鳳嬌:嗯!」等語(原證28)、兩造於103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載明:
「張麗芬:所以淡水土地的合夥是他(即林建志)跟你一半,還是林萱茹跟你一半?張鳳嬌:應該在我名下。張麗芬:淡水在你名下。張鳳嬌:他叫我匯款到林萱茹帳戶,所以他身上很多錢啊!」、「張麗芬:他投入2,080萬元,收回去4千多萬元,對不對?張鳳嬌:對!對!張麗芬:他在100年7月20日出2,080萬元,你們賣掉9,780萬元,所以我從實價登錄,還有他的銀行資料查出來,我說的金額都對喔!所以妳就照他指示匯款到林萱茹的帳戶去嘛!所以我那天被打,8月29日那天被打,他就發了簡訊,我不是有把它組合成一張照片給妳在妳們家客廳,還有他揹了三個包包,還有他發簡訊給林萱茹。張鳳嬌:對啦!」等語(原證29)、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張麗芬:我繼續告林萱茹跟林建成,妳就只要幫我證明說錢是他們拿走就好了…淡水那塊土地是不是林萱茹的名字,對不對?張鳳嬌:淡水那…不是,是我的名字,…分配出來的錢在林萱茹…妳看林萱茹就知道了」、「張鳳嬌:…然後呢,因為他現在所有用外圍的名字,就是怕你來扣押,然後…我說林先生,你擁有了全世界,你沒有親人沒有朋友,而且我從頭到尾這麼坦然對你,這賺了快三千萬,我今天所有的案子都很透明化給你…」、「張鳳嬌:他是不是還有一個還沒結的,預售屋,他用我的名字。張麗芬:哪一個案子?張鳳嬌:東華的華、人就那個,還有匯,電匯的匯,你不能講…。張麗芬:我知道,就泰和建築經理公司。張鳳嬌:是講…。張麗芬:泰和建築經理公司,今年二月簽的。張鳳嬌:華人匯,在高雄。…張麗芬:誰的名字?你的名字?張鳳嬌:我的,我的名字。」、「張麗芬:你應該要去關心苗栗,還有桃園、中壢。張鳳嬌:中壢有嗎?桃園我不知道,苗栗的是賣掉了。張麗芬:賣掉了?張鳳嬌:對。張麗芬:他有賺嗎?張鳳嬌:有啊!張麗芬:他賺多少?張鳳嬌:一百九十幾(萬)。張麗芬:是用誰的名字?用你的名字?張鳳嬌:用我的名字,他拿去了,都存在那個林建成的名下,林萱茹在我知道他的,在另外一家銀行。張麗芬:聯邦銀行嗎?對不對?張鳳嬌:對!」等語(原證30)、兩造於103年12月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張麗芬:所以他有沒有指示妳,簡訊通知妳,匯到妳帳戶,一樣的指示。張鳳嬌:…有啊!他指示我,那個淡水的匯給誰、匯給誰、匯給誰,那個有帳,知道啦!我剛剛是不是講的對不對,妳收到這個以後,我們會做好多事!」、「張麗芬:他真的很有計晝在脫產,他一開始用妳之後,再轉成他們。張鳳嬌:對。張麗芬:其實,他真的有計晝好多年。張鳳嬌:對」等語(原證31)、以及被告於社群軟體上之貼文及委託房屋仲介出售華人匯社區房屋之廣告(原證32)即明。
⒌另查,被告為林建志長期投資合作夥伴,因知悉原告與林建
志有多起訴訟糾紛,且適因於103年間其與林建志之合作關係生變,乃主動與原告示好,與原告約定由伊協助原告將其所知悉林建志製作虛偽金流等情告知原告,倘原告於相關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原告需將獲得之金額按30%之比例支付予被告,故被告為獲得約定之30%分紅,依理自當會主動提供正確之資訊予原告,是以被告所述內容之可信度極高,自堪採信。惟被告因故未與原告繼續履行上開約定,故被告極有可能仍繼續與林建志合謀隱匿資產、製作虛偽金流,使原告縱使於將來於本案訴訟勝訴,得對林建志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極有可能將 渠等 之資產隱匿至他處,使原告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因此,原告前向 鈞院 聲請假扣押以保全被告名下之可執行財產,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准予就被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益徵被告確有與林建志合謀隱匿資產、製作虛偽金流將渠等之資產隱匿至他處之侵害原告財產上利益之情事。
㈣職是,被告與林建志確係於南昌路投資案獲利後以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方式,合謀惡意侵吞原告所應分得之利益,並再共同轉投資獲利。又被告與林建志於99年2月2日共同侵害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惟原告始終並不知悉,直至103年間,被告與林建志之合作關係生變,被告乃主動與原告示好,與原告約定由伊協助原告將其所知悉林建志製作虛偽金流等情告知原告,倘原告於相關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原告需將獲得之金額按30%之比例支付予被告,被告並與原告、林建志之同學胡慶璋一同簽署協議書約定:「茲胡慶璋、張鳳嬌等協助處理張麗芬的一切委託事項,今任何一方切結並承諾不會向林建志妥協,說出之前、今日、未來所執行的任何內容,並提供正確的資料作為參考,如有違約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原證34),故原告遲至103年8月11日始經由被告告知林建志之侵權行為,此觀原告與被告於103年8月1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張麗芬:只是他淡水土地也賣好幾千萬喔?張鳳嬌:對啊!張麗芬:對嘛!張鳳嬌:所以他就買到那個…買到那個用林建成名義買的。張麗芬:最近買,可是國稅局查不到,最近這樣買查不到。張鳳嬌:查林建成的名義就知道了!」等語(原證35)即明,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與林建志合謀藏匿上開南昌路投資案之獲利金額
,並將該筆獲利合作轉投資於淡水土地,使原告無從知悉該利益之存在,以致無法行使請求權,故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林建志連帶賠償7,887,459元之損害賠償。㈥林建志挪用南昌路房地產及淡水土地部分投資獲利380萬元
,利用訴外人林萱茹之名義向被告購得對訴外人 郭鳳英 及歐惠如之債權500萬元,前開500萬元債權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該抵押權係設定於屏東縣○○鄉○○○段79
4、795、795-1、795-2、795-3地號共6筆土地(下稱屏東縣土地),其後屏東縣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後,共值7,672,500元,最後以635萬元拍定,林萱茹之500萬元債權因而獲得滿足(原證36、37)。原告於103年8月間與林建志討論屏東縣土地投資案之對話錄音內容,得知林建志擁有上開500萬元之債權及取得成本為300萬元(原證38)。由林萱茹寄送至林建志之手機簡訊內容可知林建志借用林萱茹名義取得該500萬元債權(原證39)。
故林建志以380萬元之成本獲500萬元之利益,應認其至少獲利120萬元,而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一半之獲利60萬元與原告。而被告於屏東縣土地協助林建志將所獲得之土地拍賣價金自林萱茹帳戶中匯出至其他帳戶中,包括被告設於聯邦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造成原告難以追查知悉林建志獲利流向。而被告於103年8月11日與原告通話時,曾提到要求原告盡快與林建志處理南昌路獲利分配問題(原證41),103年8月30日被告與原告通話時,亦同樣曾提及要求原告盡快與林建志處理南昌路獲利分配問題(原證42)。由於被告所謂「南昌路的」係指兩造對於原告與林建志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進行對南昌路房地產投資案所得獲利之簡稱。核諸上開事實,足證被告稱其至103年12月30日由原告寄發臺北西園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中提及系爭協議書時,始知悉有系爭協議書存在云云,係杜撰之詞。職是,被告透過將投資南昌路房地產及淡水土地獲利移向林萱茹、林建成之帳戶中方式,致使原告難以追查知悉林建志投資案件之獲利流向,使原告無法知悉該利益之存在,以致無法行使請求權,故被告與林建志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與林建志連帶賠償8,487,459元之損害賠償(7,887,459元+追加請求賠償屏東縣土地獲利120萬元之1/2即60萬元=8,487,459元)。
㈦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452頁)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459元,及自106年3月10日所提民事
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原告以被告明知關於林建志(即原告之配偶)投資所得之
利益,原告均可分得1/2,仍與林建志合謀隱匿投資南昌路不動產案所得之利益,共同侵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可向林建志主張之債權對其配偶林建志就同一投資案之獲利為起訴理由。但林建志之南昌路不良資產案,最終約於96年底即已經整個結算完畢。而被告係於103年12月30日才得知原告與林建志間有所謂系爭協議書,此可由原告所寄發之台北西園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可資為證(被證1)。是被告既不知原告與林建志間有系爭協議書,又如何與林建志共謀隱匿前開南昌路案之投資。另外被告於前開投資案中僅負責銀行協商及住戶搬遷等事務工作,並不負責投資案資金之運作。
㈡被告雖與林建志共同投資淡水公共設施保留地乙案,但該案
業已經雙方於103年元月份投資獲利了結,並結算分配完畢。林建志就原告所指之投資案與被告間已無債權關係,可供原告請求。另原告主張屏東土地之拍賣價金流到被告帳戶一節,並無證據可證,實乏所據。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是從原告所提證
物可知被告並未隱匿林建志之投資去向,被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與林建志所有合夥之投資案件均已結算,原告未與林建志提出結算,反而就被告與林建志已經結算部分,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依據。被告並無為林建志隱匿其獲利,且已將林建志投資獲利部份轉交林建志。況依原告所提諸項錄音譯文,被告尚告知原告林建志之投資獲利狀況,可見被告並無對原告隱匿其獲利。原告拿被告告知原告之資訊來對被告提告,實自相矛盾。當初兩造簽立保密協議書,是被告提供資料讓原告向林建志請求。原告在其他案件中,並沒有具體向林建志請求結算過,林建志要如何投資是林建志的事情。且林建志之財產目前還是存在,原告假扣押林建志之財產也大於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並無損害。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上開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林建志間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竟與林建志合謀藏匿林建志南昌路不動產投資案及淡水土地投資案之獲利,透過將林建志上開投資案之獲利移向訴外人林萱茹等人帳戶之方式,使原告無法知悉林建志該獲利之存在與流向,以致無法對林建志行使請求權,因認被告故意係與林建志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對林建志之債權(下稱系爭協議書債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依系爭協議書得對林建志請求之計8,487,459元利益之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系爭協議書債權,以及原告已實際受有8,487,459元之損害,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其配偶林建志於94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
第2條約定:「為支付各項家庭投資並處理效益收入,甲方(即林建志)同意即日起(94年6月1日)各項投資效益、收益、利息收入分紅等提列一半供乙方(即原告)分享並處理家庭事務。」一節,固據提出上載簽立日期為94年6月7日之「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至98年協助林建志處理南昌路不動
產投資案時,自始至終均知悉原告與林建志間有系爭協議書之第2條之約定,竟與林建志合謀藏匿林建志全數投資獲利一節,雖提出兩造間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14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3至274頁、第275至301頁、第428頁)。然查:原告所稱南昌路不動產投資案獲利了結之時點,以及林建志將該筆獲利於99年間轉用以與被告共同投資淡水土地,林建志並於100年7月20日匯款20,805,500元至被告帳戶(見原證3即原證27;匯款申請書影本)之時間點,均在100年間以前。而上開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之對話錄音中,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還有你那一張,寫的那一張,那天給我看的那一個,你要帶到啊」,原告問:「哪一個?」,被告回稱:「就那一個啊,你們合作,利潤要一半給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關於原告與林建志「合作」之文字內容,是上開對話所稱「那一張」所指為何不明。且縱然被告上開對話所指「那一張」確係指系爭協議書,然依上開對話內容,顯然「那一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為上開對話不久之前,才由原告拿給被告看,故上開對話內容自無法證明被告於96、98年間,或100年以前,即已知悉原告與林建志間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另上開104年1月14日兩造對話錄音內容,則無任何被告於何時知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對話。是原告所提兩造間上開對話錄音,均無法用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
㈢況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林建志,與被告無涉,
被告縱然知悉原告與林建志間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存在,然關於林建志就其自有之財產資金要為如何之處分、規劃、投資、運用,原可自由為之,究難僅因林建志將其南昌路不動產投資案之獲利轉用以投資淡水土地,即得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協議書債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此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判要旨可參。且被告本無權干涉、審查林建志如何處分運用其自有資金;被告亦不負有任何向原告報告林建志與其各項合夥投資之出資資金來源,以及投資獲利流向之義務。對於林建志有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其各筆投資獲利之1/2給付與原告,被告更不負有任何注意義務。因此,縱使被告與林建志間有合夥投資關係,以及被告並實際負責處理該合夥投資事務,被告對於林建志與其合夥之出資來源為何仍無權置酌。且林建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原告所負者為金錢之債,是林建志縱因南昌路不動產投資案受分配獲利7,774,918元,而應依該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其獲利之金額1/2與原告,然金錢之債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本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37年上字第7140號判例、32年上字第475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判參照),是林建志對原告所負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金錢債務,本得由其自行決定由其何筆財產資金中為給付,並非必需直接自其南昌路不動產投資案獲利所收取之款項中直接撥付1/2交付原告。換言之,縱使被告於100年以前即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知悉林建志係以其南昌路不動產投資案之獲利轉用以與被告合夥投資淡水土地,亦不能憑此即得推認林建志此舉係基於規避其系爭協議書第2條債務之意圖而為之隱匿其投資獲利行為,自亦無法憑此即得證明被告有與林建志共同藏匿林建志南昌路等投資案之獲利之故意。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及林建志於系爭淡水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
收獲取利益後,林建志復基於隱匿財產之故意,指示被告將其獲利轉匯至他人帳戶等情,雖提出兩造間103年9月5日、103年10月15日、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43至411頁)。然上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受林建志之指示匯款至訴外人林萱茹等人之帳戶,並不能證明被告受指示匯款當時,係基於明知林建志為隱匿其財產以規避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意圖,而仍故意與林建志合謀而為該匯款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可言。
㈤再者,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乃指該方法本身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借用他人名義或帳戶從事投資行為,乃交易實務上所常見,當事人訂立借名契約之原因多端,並不當然與強制禁止規定有違或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原告徒以被告與林建志合夥投資不動產,並協助林建志借用他人名義為投資,將林建志之獲利匯至他人帳戶等情,而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借名投資行為之約定內容或目的有如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即謂被告協助林建志借用他人名義為投資、依林建志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系爭協議書債權云云,洵無足採。
㈥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主張債權受侵害之債權人苟未能證明債務人之財產因該侵權行為而減少,致債權人就其債權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受有實際損害。此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6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與林建志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對林建志取得系爭協議書債權,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林建志之系爭協議書債權已不存在,或其系爭協議書債權請求權已無法行使,是原告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則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於原告證明其系爭協議書債權已向林建志追償而無效果前,自難認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又林建志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與原告1/2之投資獲利而未為給付,僅生林建志是否已給付遲延之問題,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已如前述,是原告是否知悉林建志就南昌路不動產投資獲利為何、獲利流向為何,並不會影響原告對林建志系爭協議書債權之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系爭協議書債權之請求權有因此消滅而無法行使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受有何實際損害。是原告徒以林建志未依系爭協議書將其南昌路不動產投資案獲利之1/2給付與原告,而將該獲利轉用以投資淡水土地,並將上開投資案之獲利指示被告匯至訴外人林萱茹、林建成等人之帳戶中,使原告無法知悉林建志上開投資案獲利之存在與流向,即謂原告對林建志之系爭協議書債權請求權因此無法行使云云,洵然無據。況原告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已因此無法對林建志行使系爭協議書債權請求權之情事外,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協議書債權已對林建志為追償而無效果或未能全額追償,則自難謂原告已受有其所稱8,487,459元之實際損害,即不能認其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㈦職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具有「故意」,以及被告有以何「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系爭協議書債權之侵權行為,亦未證明其已實際受有8,487,459元之損害,遑論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之證明。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林建志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協議書債權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8,487,459元,及自106年3月10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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