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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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翁苡榛 原告 江長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5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翁苡榛負擔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另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則由原告江長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江長榮、翁苡榛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5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二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江長榮於105年9月9日18時24分,駕駛原告翁苡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路口附近,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5年9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24日前及同年1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等二人嗣於105年10月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等二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5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江長榮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05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裁處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翁苡榛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等二人均各自不服上開裁決(上開所述二裁決書,下仍統稱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等二人主張:
(一)依據105年10月7日提供申訴陳述書陳述之內容(即當天天候正著下大雨,加上視線不佳及前方車流塞車,本車車速也跟著放慢下來,當時車尚未行駛該違規地點之前幾個紅綠燈路段,本車沿路就一直遭受後車蓄意以刺眼遠光大燈和不斷長鳴按喇叭來惡意近逼本車。這已造成危險駕駛行為及後車在行進中未保持車距,疑似有遭受碰撞本車情況,由於這突發狀況的發生,同時對方再度用之前惡意逼車行為,迫使本車行經違規地點路段之紅綠燈路口,本人當下反應試圖想利用等候紅燈號誌亮起的時機,便將車駛向靠右側車道路口來臨停下車找後方車了解狀況,但對方不但不理會我說的話,還口出惡言相向並下車做出挑釁的動作,以至於招惹我下車走向對方車旁趨前要對方下車說清楚,但是一樣不理會我,不願下車說明,我只好自認倒楣而作罷,轉身離開走人,開車駛離現場,畢竟當時未再發生衝突,事後當晚十點就接到警局張員警來電通知對方車主報案一事,但自始自終從未通知我到警局說明陳訴案發過程和釐清真相的機會,更別提就此事讓雙方來對質,直到收到罰單才得知因為此事而開罰,由於張員警辦案過程中草率,執法有疏失,只憑對方單方供詞就來斷章取義,就開我罰單令人不服,本人提供相關行車記錄檔案來佐證加以說明此事分明是一件行車糾紛案件,而非張員警所認定違反此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非遇突發狀況發生),基於這理由,所以要申請提起行政訴訟。),應屬於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105年9月9日18時24分原告江長榮駕駛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確於新北市○○區○○○路○段在忠孝路口附近,驟然減速,至檢舉人車輛前踩剎車急停後,復停於快車道上(20169_0909_182203_110檔案1分6秒至1分36秒原告於快車道上驟然減速急剎,而後停於快車道上),顯係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剎車而暫停,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快車道行駛車輛之危害,經民眾於105年9月9日檢具檢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期限7日之規定),經員警認有行駛途中暫停行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5年9月9日予以逕行舉發在案(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3個月舉發期限規定),車主 翁苡臻 於105年10月7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在案,違規之駕駛人為原告江長榮先生,本處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並於105年11月4日以新北裁管字第1053595116號函,將本件相關資料送達予原告,並於105年10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就車主(即原告翁苡榛)逕行舉發,並已依法完成送達,另原告於105年10月7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5年12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江長榮「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翁苡榛「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依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符合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2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62015號函(含舉證影片)、106年2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397039號函、本處105年12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13903號函等資料為證。
(三)觀諸採證光碟,於系爭路段上,其車輛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不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而本件系爭機車卻於短短數秒之際,即在車道上驟然煞車減速,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內側車道行駛車輛之危害,自足堪認系爭汽車,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形甚明。
(四)本件原告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剎車而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五)至原告稱係因對方先逼車等情,惟查,觀諸採證光碟所示情形,並無檢舉人逼車之情事,且自採證光碟無法原告與檢舉人就前述逼車行為有任何溝通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又原告翁苡榛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原告江長榮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皆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江長榮於105年9月9日18時24分,駕駛原告翁苡榛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路口附近,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等二人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5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江長榮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05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裁處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翁苡榛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2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62015號函、該分局106年2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397039號函、原告105年10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汽車車藉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71頁、第83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84頁、第85頁、第65頁及第67頁、第72頁及第74頁),核堪認定。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因對方惡意逼車之行為,原告當下反應試圖想利用等候紅燈號誌亮起的時機,便將車駛向右側車道路口來臨停下車找後方車主了解狀況云云。惟查:
1.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2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62015號函文說明三及該分局106年2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397039號函文說明三均記載:「……為民眾(檢舉人)在105年9月9日18時24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在忠孝路口附近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對其他用路人的行車安全,顯然造成嚴重之危險性,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可知舉發員警因觀看民眾所提供之採證錄影資料,而認原告江長榮於105年9月9日18時24分,駕駛原告翁苡榛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路口附近,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卻在車道中暫停等情,遂掣單舉發。
3.本院乃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後,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2共12幀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22:07時,可知舉發違規地點之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並見本件系爭汽車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停等紅燈;次依採證照片編號2至編號4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22:15至18:22:33時,可知舉發違規地點之路口號誌燈已由紅燈變為綠燈車輛可通行之狀態,並見在系爭汽車之右側車道所行駛之車輛均不斷往前直行通過路口,然系爭汽車卻繼續在車道上停駛,而端詳錄影畫面中該系爭汽車之前方並未見有其他車輛或交通意外事故,抑或任何突發狀況使其無法前行等情事;復依採證照片編號5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22:49時,可知舉發違規地點之路口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而該系爭汽車仍繼續停在車道上等情;再依採證照片編號6至編號10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22:52至18:23:15時,可知當舉發違規地點之路口號誌又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時,該系爭汽車卻開始往前行駛跨越停止線至人行道處,斯時在系爭汽車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則往前行駛至停止線前等情;又依採證照片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23:
36至18:23:42時,可知舉發違規地點之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此時該系爭汽車打左轉方向燈後,旋即往左側行駛後即斜停在人行道上,嗣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從正駕駛座打開車門下車等情,以上各節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2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62015號函、該分局106年2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397039號函文所載相符,並有採證光碟可資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
4.綜觀前揭本院所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2所示等情,足認原告江長榮於105年9月9日18時24分,駕駛原告翁苡榛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路口時,當該路口號誌燈已為綠燈可往前通行之狀況下,既未見有任何突發情事,該系爭汽車卻在車道上暫停,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於原告雖主張檢舉民眾車輛以打遠光燈及鳴按喇叭之方式逼車,迫使其欲等待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再下車找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了解狀況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所言是否屬實,然依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而查,原告江長榮於105年9月9日18時24分,駕駛原告翁苡榛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路口時,既未見當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卻在車道上暫停車輛,如此已難認適法。縱其所稱之前伊車有遭後方民眾車輛為打遠光燈及鳴按喇叭之行車糾紛,亦應循合法蒐證或報警處理為是,仍難得自行於該車道中暫停」而益增道路上往來人車之危險,為此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仍難採憑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江長榮駕駛原告翁苡榛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江長榮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翁苡榛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二人之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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