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得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詹得旗與 蔡丁財 (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3日晚上10時46分許,由被告詹得旗騎乘未懸掛車牌之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蔡丁財至○○宮,由被告蔡丁財入內以鐵片黏雙面膠著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未得手,而暫時離開現場,又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蔡丁財、詹得旗接續上開共同竊盜之犯意,由被告詹得旗騎乘上述機車搭載被告蔡丁財至○○宮,竊取香油錢箱及其內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檢察官因而認被告詹得旗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爭點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詹得旗之陳述、共同被告蔡丁財之證述、告訴人 張盤銘 、被害人 巫淑娟 之指述、○○宮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原審以勘驗所得資料,及被告與蔡丁財所述前後不一等為據,認被告未到場共同竊盜的可能性存在,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上訴,指出:⒈被告於105年2月21日警詢時自白及蔡丁財於同年3月2日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相近,無記憶混淆之處,被告自白其與蔡丁財前往○○宮竊盜應可採,⒉監視器畫面雖未出現被告,但被告於警詢稱其先離開,故不能排除被告涉案可能,⒊縱認被告並未竊盜之共同正犯,被告明知證人將前往○○宮竊盜仍提供機車,至少該當竊盜之幫助犯。被告於原審則否認竊盜犯行,爭執其曾經載蔡丁財至○○宮沒錯,但不知道蔡丁財要竊盜,也不確定是哪一天載他去的。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檢察官所指時地,是否載同蔡丁財前往竊盜,又被告若未載同蔡丁財前往竊盜,是否知情而同意提供機車給蔡丁財使用,構成竊盜罪之幫助犯。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5年2月21日警詢,固供稱其於105年2月14日凌
晨2點多曾騎乘機車搭載蔡丁財至○○宮,載到了就離開,蔡丁財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於3點多再騎機車去載蔡丁財,但於同年2月26日警詢時,就其當日凌晨載蔡丁財往返○○宮及家裡的次數,變成了來回4趟,不是之前筆錄所示的兩趟,兩次詢問之間,也不過相隔了5天,距離案發時點都很近,但第2次的供詞比第1次還更詳細,怎麼能說第1次的供詞,無記憶混淆之虞呢?偵訊中,被告又改稱載蔡丁財至○○宮的時點是105年2月13日晚上10點,也非警詢所說的14日凌晨,於原審準備程序又供稱載蔡丁財至○○宮的時間約13日晚上11點,與警詢也都不符。再參共犯蔡丁財於
105年3月2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搭載其至○○宮的時間為13日晚上10點46分許、14日0時28分許、4時5分許,並無被告於警詢中所稱14日凌晨2點多前往○○宮之情,蔡丁財於偵訊中改稱其當日與被告至○○宮2次,2次都是與被告共乘機車,也非被告所稱先載蔡丁財至○○宮,返家後,接獲蔡丁財電話,再去載蔡丁財回來,亦非其於警詢所供去過3次。則被告及共犯蔡丁財的供述均前後不一,彼此間又多齟齬,難以互佐為真。檢察官認為被告第1次警詢的自白可信,從供述資料來看,已乏實據。
㈡依原審勘驗警方調取提供的○○宮附近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勘驗時的擷圖畫面、警方擷取監視器畫面之圖片所示,及蔡丁財於原審勘驗時所述,蔡丁財分別於105年2月13日晚上10點46分許,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到○○宮前,停妥機車,下車在○○宮周圍與鄰近住家走動,似有尋找物品的動作,同日晚上10點50分56秒離開,14日0時28分20秒許,蔡丁財又單獨騎乘機車至○○宮前,停妥機車後,下車坐在事務桌旁椅子上,並打開事務桌抽屜,拿事務桌上帽子戴著,之後站起,離開事務桌走動,再燃香拜拜,之後騎乘機車離開,同日0時46分許,蔡丁財走向香油錢箱位置,蹲下查看,離開後再走向另一個香油錢箱位置,接著來來回回在香油錢箱前後,或站或走,0時51分點香拜拜,0時54分騎乘機車離開○○宮,原審再勘驗其餘監視器畫面檔案,均未發現被告出現在畫面內,也就無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蔡丁財到○○宮之事。證人 高應欽 即本案承辦員警,於原審證稱勘驗所見檔案畫面為其提供,是其辦案所調取的全部監視器畫面,其有看過全部檔案,並未看見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蔡丁財到場,當初之所以會調查詢問被告,是因為○○宮被竊的另個案子。另外,證人張盤銘即告訴人(○○宮及○○宮主委),其偵訊及原審筆錄,均無載明目擊被告竊盜之證據資料,至於證人巫淑娟(○○宮及○○宮管理委員)之警詢筆錄,則載明其目擊被告與蔡丁財的地點,是在○○宮裡面及外面,並非○○宮,兩間廟的距離騎車需要二、三分鐘,且其目擊兩人疑似竊盜的時間點,是在105年2月18日下午2點,並非本案發生時間點。是證人張盤銘、巫淑娟之證詞,亦均無從佐證被告於本案參與竊盜之情為真。
㈢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知情且提供機車給蔡丁財行竊部分,據被
告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因被告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所以蔡丁財於夜間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出去,並沒有經其同意,機車鑰匙是插在機車上,從沒拔出,其不知道蔡丁財半夜騎其機車出去。蔡丁財於原審亦供稱案發當日其騎乘被告機車到○○宮,被告並不知情。是以,檢察官指被告知情提供機車給蔡丁財做竊盜的交通工具,並無實據可憑。從而,本案被告是否參與蔡丁財竊盜,不論是共同正犯的型態,或幫助犯的型態,均存有高度的合理懷疑,無從得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認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不能排除被告並未參與竊盜之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諭知,其採證、認事,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施家榮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