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順天
王蓁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順天、王蓁妤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李順天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5年9月6日18時36分許,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情況下(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培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王蓁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怡安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二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王蓁妤疏未注意而騎乘B車貿然左轉,遂與李順天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李順天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左腎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兩側胸腔積血、左腎挫傷併出血、脾臟挫傷併出血、左前臂橈骨骨折外固定術後等傷害,王蓁妤則受有頭部外傷、右上眼皮撕裂傷(3cm)、左上眼皮撕裂傷(2cm)、腹部外傷、肝臟重度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肝內血腫等傷害。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天、王蓁妤坦承不諱,核與其
2人證述對方犯罪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李順天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奇美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李順天)、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王蓁妤)、被告二人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574176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順天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過失致王蓁妤受有前揭傷害,核李順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王蓁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李順天、王蓁妤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均主動向
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前揭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李順天部分,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均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李順天部分)、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李順天酒後且無照騎乘機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王蓁妤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應二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致生事故,被告2人俱有過失,且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並使家屬增加照顧之負擔,其等所為均實屬不該;迄未能達成和解,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均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李順天有期徒刑5月、王蓁妤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雖於論述李順天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時,僅敘及無照駕駛,而未及酒醉駕車,此部分應予補充,然不影響判決本旨,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上訴本院,仍坦認犯行,表示2人間之賠償問題已
繫屬於原審民事庭,願依民事判決結果履行,刑事部分僅求為緩刑之宣告,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理由李順天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王蓁妤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雖仍未與達成和解,惟查均同意以原審民事庭判決結果為求償依據,且本件係因過失而生,是被告2人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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