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燕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燕玲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9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八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安定區西向0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黃○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黃○如及黃○如之子黃○倫(黃○倫為兒童,00年0月生,黃○如、黃○倫2人正確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同向行駛在前停等紅燈,遭陳燕玲駕駛之甲車自後追撞,致黃○如受有胸壁及腹壁勒傷、頸部及腰部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黃○倫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陳燕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陳燕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卷第49-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9-30、47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14頁反面;本院卷第48-49、86頁),並據證人黃○豪於警詢(見偵一卷第4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如於警詢、偵查(見偵一卷第5-6、29-30、51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及現場警方蒐證照片32張(見偵一卷第39、43、45、67-91頁)附卷可稽。又黃○如、黃○倫2人於本案車禍中各受有前開傷害乙情,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一卷第11、13頁)在卷可憑。基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見偵一卷第45頁)在卷可參,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見偵一卷第43頁)存卷足參,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甲車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黃○豪所駕駛搭載黃○如、黃○倫2人之乙車,黃○如、黃○倫2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過失甚明。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黃○豪則無肇事因素,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一卷第21-24頁)附卷足參,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
㈢、再者,黃○如、黃○倫2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黃○如、黃○倫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導致黃○如、黃○倫2人同時受有前述傷害而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001681號函及檢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見本院卷第77-79頁)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黃○如、黃○倫2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支付黃○倫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由被告支付黃○如、黃○豪共24萬元,黃○如、黃○倫2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依約支付25萬元完畢等情,有107年3月12日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75-76、81頁)在卷足參,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諸多科刑標準,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其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難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考,其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甲車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黃○豪所駕駛搭載黃○如、黃○倫2人之乙車,黃○如、黃○倫2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且為肇事唯一因素,實屬不該,惟被告業已與黃○如、黃○倫2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支付黃○如、黃○倫2人前揭款項,其2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有母親、哥哥及妹妹,未婚,擔任護士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47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黃○如、黃○倫2人傷勢輕重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黃○如、黃○倫2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其2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