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 陳金火 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金火雖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具狀對於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案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其聲請再審理由(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相關證據,僅就該確定判決之內容,引用先前其所提刑事答辯狀、刑事上訴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辯護意旨狀等之答辯內容,予以一再爭執,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於法不合,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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