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7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77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77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蕙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7711號)
緣案外人 許麗琴 於民國92年12月02日偕周蕙苓為附卡人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案外人及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案外人及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3年11月1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145,864元整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附卡人須負清償責任。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信用卡】期前利息100019元,自民國9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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