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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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任職「美樂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之甲○○租用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嗓公司)所出品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一臺(型號:CPX9○○V、機身編號:S\N00000000號),置放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大庄釣蝦場」內,供客人投幣點唱歌曲。雙方並簽訂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計二年,乙○○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妥為保管出租物,且於租賃期間未經甲○○同意,不得將出租物轉租、轉賣予第三人等情,乙○○並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詎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易自己持有上揭伴唱機之意為所有之意,而將上揭伴唱機侵占入己,並以九千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經營上好中古百貨之丙○○後,隨即避不見面。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前往上開大庄釣蝦場,發現前揭伴唱機已不在現場,乙○○復不知所蹤,即向金嗓公司報備協尋。適丙○○將上揭伴唱機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國淡 ,黃國淡將該伴唱機送回金嗓公司維修後,經該公司人員發現係已報備協尋之伴唱機,乃報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當時是被告跟我們租機器放在釣蝦場,有和被告簽一份合約書,被告也有開一張十五萬元的本票給我們,租賃期間是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二年。我們正常是十天到十五天去收錢一次,投幣箱的鑰匙只有我們有,我們去那裡收錢時,打開投幣箱把錢拿出來,當場算一算以後均分。而本案第一次去收錢時,店就關起來了,人和機器都不見了。我問鄰居,鄰居說,釣蝦場很久沒有開了。通常機器不見後,我們會向金嗓公司報備,當時就是金嗓公司通知我們機器找到的。我們過去才知道這臺機器已被賣掉。(這臺伴唱機價值多少?)連同配備大概十萬元,配備是價值四、五萬元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五四○號【以下簡稱第一四五四○號】卷宗第三、四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五二六號【以下簡稱第六五二六號】卷宗第十頁、本院卷第五二至五四頁),且為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是開釣蝦場,我是開中古的電器行,當時我有登報收購中古音響,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釣蝦場看,後來我向被告買這臺伴唱機,就搬回去。‧‧‧後來有人跟我買這臺機器,‧‧‧對方感覺這臺機器有點問題,就把機器送到總公司去,總公司的人就把他帶到警察局去,說這臺機器是贓貨,警察就通知我,我到警局去,才知道這臺機器是人家寄放在被告的釣蝦場。(當時用多少錢向被告購買?)九千元。(當時有簽立任何的書面資料嗎?)有,切結書。(切結書的內容為何?)就是我們收購的東西,如果有什麼問題是對方負責。(九千元的價格是誰說的?)我說的,被告也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至四十頁),及證人黃國淡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約十四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三百九十一號,向上好中古電器買賣場購得這臺伴唱機,當時有開收據,我是以二萬五千元整購得,而目前市價七萬五千元,當時我並不知道這臺伴唱機是失竊贓物等語(見第一四五四○號偵卷第七頁背面、八頁、第六五二六號偵卷第九頁背面),暨證人即金嗓公司協理 黃逸民 證述:因顧客將我們公司所生產製造之伴唱機,送回總公司工程部門維修,經總公司電腦查詢,為金嗓公司列管之顧客失竊機,故來報案。該電腦伴唱機是由黃國淡送回總公司工程部門維修的。(如何知道是顧客所報之失竊機臺?)因有金嗓公司產品保證書、型號、機號、購買日期及本公司顧客所報協尋通知書,而該送修機臺的機型及機號都符合等語明確(見第一四五四○號偵卷第五頁背面),且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合約書及金嗓公司產品保證書(用戶存根)各一份在卷足稽(見第六五二六號第十三至十六頁),足見被告所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雖將上揭伴唱機以九千元之價格賣給證人丙○○,惟造成告訴人損失該實際價值約五、六萬元之伴唱機,經通緝二年方到案,且先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才坦認犯行,現並未將上揭伴唱機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