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第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該次施用毒品之二犯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即執行戒治期滿)。
四、然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採取其尿液送驗查獲。嗣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分別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國防部憲兵司令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日(92)宇鑑字第08699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七頁、第八頁及第三十五頁)在卷可證;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所諭令抽驗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3/30413)一紙附卷可查(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及第十九頁)。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即執行戒治期滿)。亦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刑事判決(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及第十六頁以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刑事裁定(附於本院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先前二犯之程序已經終結。本件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相近,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分論併罰: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併予審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止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五)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六)科刑: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三犯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