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苗繼業律師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三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新竹縣 竹北市 ○○街○○號前,竊取「新竹縣身心障礙扶助協會」(下稱「身心障礙協會」)所放置於該處之舊衣回收箱,得手後即逃逸,嗣因附近擔任守衛之 劉錦華 心覺有異記下車號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錦華、乙○○、 何棟城 之證詞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搬取身心障礙協會放置於該處之舊衣回收箱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本身是做資源回收,我自己也有放桶子,前一星期我去收的時候,我的桶子還在,到了案發當天我去收時,就變成身心障礙協會所放置之回收箱,::我的桶子已經擺在那邊有八年了,有人把我的桶子移走不見了,我認為有人在搞鬼,所以我要把身心障礙協會的桶子移掉,沒有占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我載四個桶子去丟掉,現場另外一個桶子被我敲壞,::若我有心要竊取桶子,我不需要大老遠跑到竹北來,那個價值不在桶子而在地點,那個地點收的量很多等語。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固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⑴主觀上具備竊盜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謂「不法之所有意圖」,乃指行為人為能獲取物之本體之目的,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之意圖而言;⑵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
亦即行為人於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後,再基於持有或支配意思而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言。經查:
(一)被告前於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五八號竊盜案件訊問時坦承確實有搬走「身心障礙協會」所放置之舊衣回收箱之行為,且供稱所搬走的不只一個,共有四個,其於偵查中不承認的原因是:其平日專以在各地擺放舊衣回收箱供民眾捐贈舊衣物,再按星期收取後變賣予貿易商維生,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欲至新竹縣竹北市回收舊衣時,突然發現其所擺放在新竹縣竹北市約三十個舊衣回收箱均不翼而飛,原擺放的位置均換成「身心障礙協會」所放置之舊衣回收箱,一時氣憤,認為一定是「身心障礙協會」之人所為,欲加以報復,才基於毀棄他人之物的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先向友人 吳文政 借來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再於中午十二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搬運「身心障礙協會」所放置之回收箱,共搬了四個,應該是在搬運擺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的回收箱時被附近擔任守衛之劉錦華看見,所以劉錦華以為其在偷箱子,其實其目的只是要毀棄,箱子也都已經丟掉了,其不是竊盜等語(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卷第十三、十七頁)。
(二)而據證人 何東城 於偵訊時證稱確實有賣舊衣回收箱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可見被告確實是從事舊衣回收工作;再參諸證人吳文政於警訊時證述,被告於當日上午向其借車時,的確是說要去「移桶子」(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警訊筆錄),而證人劉錦華與 劉碧雲 二人亦均證稱其等確實有看見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在搬運貼有「身心障礙協會」標誌的舊衣回收箱等語,固然被告在客觀上確實有搬運屬於「身心障礙協會」之財物;惟被告主觀上究有無上述之主觀犯意,則值斟酌,蓋若被告係要竊取他人之物,理當不會在大白天動手,否則以其所搬運之物體積龐大、笨重,均擺放在大馬路旁,上面又有被害人「身心障礙協會」之標誌,很難不引人注意,故被告辯稱係因為氣憤才搬運上開回收箱,而搬運之目的是要將回收箱丟棄等語,衡之被告與「身心障礙協會」間就回收舊衣行為言,應屬競爭關係,被告所有之回收箱遭人移走而改放置「身心障礙協會」之回收箱,對被告而言是受有損害,甚至是財路遭人阻斷,被告因此基於報復之心態,將「身心障礙協會」之回收箱移走丟棄,並非不可能,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尚符常情,應可採信。
(三)再者,被告與「身心障礙協會」間,已就本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記載:「甲方(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因不滿原為甲方所放置之資源回收筒竟變成乙方(身心障礙協會代表乙○○)所有,一時失慮將乙方所有之前揭資源回收筒丟棄之,致乙方受有損害::」等情(見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卷第十九頁),益可證被告搬走回收箱之目的確實是要將回收箱丟棄,否則和解內容應不會記載如上。
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縱有搬走回收箱之行為,然其於搬走回收箱後即丟棄,顯然主觀上並無以所有或持有之意思,再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或所有關係,亦即主觀上欠缺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之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參珠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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