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二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一萬元、拘役三十日確定,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街與文化街交岔口之快樂飲食店飲用二瓶啤酒後,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在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往新竹縣寶山鄉方向行駛,同日晚間七時許,乙○○行經新竹市○○路○○○巷口前,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身體未受傷),乙○○本人則受傷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經醫師抽取乙○○血液檢驗結果,血中酒精濃度為二六四‧二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且追撞在前方由被害人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辯稱;飲酒對於騎乘機車並無影響,當天下午四時許吃了感冒藥,頭有點昏,車禍發生時又下雨,用手揉眼睛,一時不注意才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血清特殊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達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再依客觀上一般人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為判斷之基準。蓋客觀上一般人飲酒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均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所呈現之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則係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至雖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從而,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則其思想及個性行為均出現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飲酒者甚至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不同程度之輕、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申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刑事處罰上之落實,乃參酌右揭醫學文獻之研究結果為基準,再以嫌疑人遭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檢測出之呼氣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作為積極、有力之證據予以認定。
(三)如前所述,被告於上開駕駛行為後,經抽取血液檢驗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之事實,有南門綜合醫院血清特殊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足認已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加以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在前由被害人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益徵被告當時已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且,呼氣中酒精度達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所辯飲酒對於騎乘機車並無影響云云,並不可取。
(四)被告所辯案發當天下午四時許吃了感冒藥,頭有點昏一節,雖無證據可供查證,然倘若為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對於服用相類似毒品、酒類之物亦足以致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仍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若明知服用感冒藥物已造成其駕駛行為之不良影響,卻執意駕駛汽機車,仍為法所不許,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詞,仍無足解免其之罪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卻再度於飲酒後駕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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