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二鄰橫山五○號住處或新竹縣竹東鎮市區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六公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強制採尿送驗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姓名對照表及新竹縣衛生局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九一○四四五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再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複驗結果,亦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出具之(92)宇鑑字第04903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八號案卷可證;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出具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三頁)。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附卷可按。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六公克)扣案可證,可認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資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前述未據起訴及移送併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與本院前開論科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其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二次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於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出具之(92)宇鑑字第04903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八號案卷可證,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非屬本案審酌範圍,自應移請公訴人另案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