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補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補字第8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原告因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等人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八
   百六十二元,應繳裁判費二千五百四十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一千五百四十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份(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及繕本六份。
(三)被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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