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大地再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羚 相對人 林智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9日本院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2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另有糾葛,相對人明知理虧,且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顯無票據上任何權利,惟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及蓋章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其次,系爭本票既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時,應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95條參照),而抗告人就此項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分┌────────────────────────────────────────────────────────────┐│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抗字第1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9月8日│500,000元│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WG0000000││├──┼───────────┼─────────┼───────────┼───────────┼────────┼──┤│002│106年9月8日│500,000元│107年1月31日│107年1月31日│WG0000000││├──┼───────────┼─────────┼───────────┼───────────┼────────┼──┤│003│106年9月8日│500,000元│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