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1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故與乙○○起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打你剛剛好(台語)」等語,並持黑布纏繞之棒狀物,作勢欲毆打乙○○,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7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並有682-JSX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3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同署
106年度偵緝字第3100號卷第75頁、第77至8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桃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
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隙齟齬,竟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持物作勢毆打他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黑布纏繞之棒狀物,非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