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5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佰零貳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捌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至8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6萬至7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10日22時50分許,○○○區○○路○○○號之卡爾卡頌時尚休閒汽車旅館000號房內,為警臨檢因另案通緝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102.4公克,驗餘淨重102.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98.3公克;其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白色晶體8包扣案可證;上揭白色晶體8包(淨重102.4公克,驗餘淨重102.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3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2.2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白色圓形錠劑2顆、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橘色錠劑43顆,與本案無相關連之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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