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嘉慧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嘉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竊取行動電話1具,為犯罪所得,然已扣案發還被害人 呂化鵬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更行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32號被告蔡嘉慧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五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緩刑2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7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尚和自助餐前,見呂化鵬暫停在該處之前置物箱內,置有呂化鵬所有暫放尚未脫離持有之HTCM10手機(價值約9,000元)1支,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後放入自己之包包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呂化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蔡嘉慧於106年7月27日17時│││之供述│38分許有在該處停靠之機車││││前置物箱中取走呂化鵬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呂化鵬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全部犯罪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全部犯罪事實。│││器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洪三峯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