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 吳政位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894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行經該路口,已經減速暫停後確定安全無車,正踩油門要加速通過,不料遇到違規超速行駛之駕駛人 賴祐生 ,而肇致本件車禍,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才是受害人,且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賴祐生未到場說明,有失公允,請求重新釐清肇事責任,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陳述:當初這件車禍的原因不單純,是因為他們在追逐,才導致車禍發生云云,惟查,賴祐生與 曾毓洋 二人於警訊時均否認有相互追逐之事,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鑑定結果即認定上訴人及賴祐生所駕駛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曾毓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況且,原審審理時已就此經兩造辯論,認定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成立在案,而上訴人再執「本件並未真正釐清車禍發生肇事主因」、「車禍鑑定會,賴祐生未到場說明,有失公平」、「違規超速行駛造成事故,已經觸犯公共危險罪」云云,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顯屬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不合,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