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4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為國家賠償,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5年5月19日105年度國字第36號裁定駁回起訴(下稱原裁定);嗣抗告人對原裁定異議(見本院卷第4頁),依上開規定,視為提出抗告,先予說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卻未繳納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25日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7頁),裁定書已在同年8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見本院卷第8、10頁送達證書)。抗告人固然於105年8月8日具狀,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見同上卷第12頁)。但是,原法院前開裁定效力並不因此遭受影響,故抗告人仍應遵期補正抗告費,始屬合法。
㈡其次,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原法院105年10月11日
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105年10月11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與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鄧瑄瑋